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市排水公司与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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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排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仵晓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园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水宾,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宁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驰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160000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程款652760.04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青0105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排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排水公司诉讼代理人***、天驰公司诉讼代理人毕水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排水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天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天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建设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和2016年8月9日瑞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往来询证函件复印件,此两份证据材料只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说明了工程的地点和工程内容,以及2016年度排水公司自行审计时聘请的瑞华会计事务所查询会计书面账目时表现出来的欠付的书面账款,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诉求所要求的工程款数额。而根据排水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审核书,工程款决算价为1408979.98元,排水公司己给天驰公司支付756219.94元,另有总计607660元支付给了为工程提供材料的材料商。一审认定该工程用以米为计量单位的材料为1495米,无任何一种材料单价为428元,不认可排水公司提出的证据,而工程决算审核书中表述有1300米和120米用料为管材的工程用料,而用料已由证据证明供给了该工程,款项也己支。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材料认定有误,无视材料反映的事实,判决错误。天驰公司的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一审法院以排水公司认可为由确认有效,不符合事实,一审时排水公司明确提出证据材料的三性问题。天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然未能证明其诉求,一审法院在排水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已推翻诉求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反而要排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错误。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天驰公司起诉和庭审中从未明确计算出来,也未表述用什么公式计算,一审判决却明确计算出具体数额,天驰公司倍感奇怪,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正。

天驰公司辩称,一审庭审时诉讼请求为工程款及利息1160000.00元,由于无法区分工程款与利息的数额,经法庭要求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区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往来询证函,该函经排水公司确认,且是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足以证明天驰公司的主张。排水公司所提证据为复印件的问题,因证据有排水公司委托机构的印章,同时也有排水公司的印章,该函的数据来源是排水公司的财务数据,而且证据内容经排水公司庭审中确认真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天驰公司一审庭审中承认利息是按照拖欠时间估算的,并明确请求按照法庭规定计算,一审法院也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的。排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8日,天驰公司(原青海天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更名为现名称)与排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天驰公司承包排水公司发包的西宁市污水干管截流及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污水管敷设工程,合同价款为1600509.82元。2008年12月18日,经天驰公司、排水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审定单位决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408979.98元。2006年10月起至2011年5月19日,排水公司给付天驰公司工程款共计756219.94元。2016年8月9日,排水公司向天驰公司出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排水公司欠原告应付帐款为652760.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驰公司、排水公司当庭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在竣工实际交付后于2008年12月进行了决算审核,2016年8月9日排水公司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后向天驰公司出具了往来询证函,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及天驰公司提交的往来询证函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排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所用材料均由排水公司提供,计1420米,每米单价为428元,材料款共计607660元,该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供料方而非天驰公司,因此天驰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实际应为45000.4元,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工程所用以米为计量单位的材料为1495米,无任何一种材料单价为每米428元。天驰公司、排水公司对材料单价无约定,天驰公司不认可排水公司上述辩称,且排水公司不能证明2008年其向供料方已经付清的全部材料款6650000元中涉及本案款项的具体数额。另往来询证函系排水公司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其提供的公司财务凭据、对本案所涉工程天驰公司、排水公司往来账项进行审计后向天驰公司作出的,该函亦不能证明欠付账款是否包含材料款及数额,故排水公司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天驰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排水公司于十五日内给付天驰公司工程款652760.04元、2009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45805.07元,合计998565.11元。

本案二审期间,排水公司与天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仍然是排水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排水公司认可拖欠天驰公司工程款45000.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天驰公司是依据往来询证函主张权利,往来询证函中载明的数额恰好是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减去双方认可的已付款而来,也就是天驰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排水公司与天驰公司均认可的工程造价决算书及附件,工程总价款1408979.98中包括了材料费用,排水公司与天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时,天驰公司认可排水公司提供了材料并支付了材料款,表明排水公司除向天驰公司支付工程款外,还支付了总价款中包含的材料费用,所以应支付天驰公司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应是总价款-材料款,二者之差才是天驰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再减去实际支付给天驰公司的已付款才能确定排水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从天驰公司主张的数额及往来询证函的数额看,明显未扣减材料费用,所以不可能得出正确的计算结果。即使排水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天驰公司对材料单价有无约定,也无法证明涉及本案的材料款数额,但只要有材料费用的发生,哪怕数额很小,天驰公司主张的数额就是不正确的数额。从排水公司提供的决算资料看,按米为计量单位的材料确实是1495米,但因材料规格和施工内容不同,综合单价也不相同,总计为768909.21元,其中还不包括按重量计价的钢筋制作5421.14元,所以一审中排水公司所述的材料款并不正确,其自认的欠款数额亦是根据错误数额计算,同样也不属实。天驰公司作为原告方,在自己未采购材料、未支付材料费用且无人向其索要材料费用的情况下,应对自己的主张的欠款提供证据,单凭往来询证函并不能证明该数额的正确性。排水公司已提交其购买材料的合同及支付材料费用的证据,如天驰公司不予认可,即应提交反驳证据或自己支付材料费用的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其主张的欠款数额缺乏依据,就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天驰公司主张排水公司给付652760.04元工程款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未考虑总价款中包括材料费用,而此费用应由天驰公司承担的事实,并忽略往来询证函的数额并未扣减材料费用,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青海天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