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7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禾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太井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禾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和2012年3月28日签订二份《目标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介休市2011年秋季核桃林基地建设工程九标段和2012年龙凤镇核桃林基地建设工程十三标段转包给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分别按涉案工程总价款的2%和3%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施工,该涉案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在收取管理费后,却拒不履行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41390.5元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禾宇公司未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禾宇公司支付***垫付的绿化款241390.5元及从2018年2月8日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禾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诉请禾宇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绿化款,但其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属于本涉案合同调整范畴,故***主体不适格。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1.246391元发票地税存根,证明发票是由我方代缴税费;2.记账凭证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介休市林业局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41390.5元;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是***以禾宇公司名义向介休市林业局申请剩余24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陈海***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一审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所持有证据未被推翻的情况下,***依法有权作为原告提出诉讼,原审对于案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俊
审判员段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翟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