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商贸旅游区C区24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禹睦,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福,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德馨园小区4号楼1-4楼。
负责人:王瑶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数额为99383.84元的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在擦窗台时摔倒,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受伤后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正在工作的时候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次,众所周知,窗台并不高,成年人无需将手举过头顶便可以完成擦窗台的动作,既然如此,***是如何摔倒的,通过常理无法判断,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避开危险的能力,也应当尽到注意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摔倒前在擦窗台,也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工作。因此,在工作中保证安全是工作人员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只能对其进行安全教育,无法每时每刻在每个工作人员身边保证其人身安全。所以,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次要责任。3.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额承担残疾赔偿金。保险合同约定,九级伤残的责任限额比例为4%,伤残等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确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评定伤残等级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不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需要乘以责任限额比例。因此,伤残赔偿金不应当乘以责任限额比例,而应当在50万的限额内全额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承担。4.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报酬合同13条约定,被上诉人如果在工作中造成伤残或者伤害应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双方约定了赔偿义务。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未否认被上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二审意见与一审意见不一致,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之原则,不应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了在王春艳受伤时工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是因工受伤。一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前两点上诉理由。如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则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阳物业公司承担,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5909.21元、伤残赔偿金13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670元、误工费2054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检查费2482.8元,合计184359.01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2017年7月1日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大阳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止;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保洁;乙方承诺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任何人身损害,均由乙方劳务人员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可以按照甲方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向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索赔,但因乙方本人故意或者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不予赔偿。同时,原告向被告大阳物业公司提交了承诺书,承诺如果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自身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本人承诺全部责任由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被被告大阳物业公司安排到丹东市中心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
2020年8月7日早7时许,原告在丹东市中心医院门诊楼踩在窗台上擦窗户时摔伤,随即入住该医院住院18天(2020年8月7日至8月25日),二级护理18天,由夏晓婷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15909.21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心律失常、窦性心律、房室早搏、室性早搏、多源、部分联发、短阵室速。出院后休息208天。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仅就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2482.8元。
被告大阳物业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每人误工费用责任限额1.8万元,误工费限额每人每天100元,最长不超过180天(免赔5天);本保单不承担法律费用;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金额的5%。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附录2载明伤残赔偿比例表九级伤残的每人死亡残疾责任限额的比例为4%。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15909.2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2、误工费:66.67元/天×住院18天+66.67元/天×休息208天=15067.4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月工资确定);
3、护理费:267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54151元/年确定);
4、交通费:20元/天×18天=36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32738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3095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检查费:2482.8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178341.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阳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大阳物业公司的雇佣被安排到丹东市中心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在擦窗户时摔伤,被告大阳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踩在窗台上擦窗户时,应注意窗台及地面是否湿滑等容易导致其摔伤的相关因素,现原告没有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可以减轻被告大阳物业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大阳物业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大阳物业公司辩称因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时约定了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并据此签订了承诺书,故依约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大阳物业公司的该约定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阳物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该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阳物业公司承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5067.42元,未超过误工费责任限额1.8万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误工费无须免赔5天;医疗费免赔损失金额的5%即795元,该损失由被告大阳物业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按保险条款确认的九级伤残比例应为2万元,余额110952元由被告大阳物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大阳物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或营养期鉴定结论,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09.21元减去795元为15114.21元、误工费15067.42元、护理费267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合计54111.63元的80%为43289.3元;二、被告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5元、伤残赔偿金11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2482.8元,合计124229.8元的80%为99383.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照片两张,证明其身高不够,需要踩下方窗台才能擦到上方窗户。
上诉人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照片可以看出底下窗台离地面高10公分左右,宽15公分左右,既然***认为够不着的话应该找同事帮助,所以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且事发时***身边没有人,所以对证人不认可。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在上诉人投保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上诉人,并就条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尽到了保险法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代理人亲笔书写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由保险代办人签字加盖公章确认。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投保单的第一页记载每次事故每人赔偿88万元,投保单没有向保险公司代理人引用的保险条款29条的内容,只是赔付款限额是88万元,没有说参照限额比例进行赔偿。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例29条第二款第一项,本案中应该参照29条第二款第二项全额赔偿,而不是限额赔偿。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上诉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什么合同,这是雇主责任险,与其无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身体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2.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关于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否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设备,进行了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致使提供劳务的***在职业活动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在工作过程中踩踏窗台摔倒致伤,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用人单位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出险过程、年龄认知能力、身体灵活性、专业技能性,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责履行情况及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认为应按照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承担70%责任划分。
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额度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977.76元(医疗费总额15909.21元的30%减去免赔额795元);误工费15067.42元、护理费267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8997.42元的30%为5699.23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共计29676.99元;
三、上诉人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免赔部分795元;伤残赔偿金19285.6元(130952元的30%除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赔付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检查费2482.8元,合计12482.6元的30%为3744.78元,共计23825.38元;
四、驳回上诉人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9.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299.1元,由***负担139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7.8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682.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国兴
审 判 员 李大为
审 判 员 郑成垒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屈中华
书 记 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