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24民初3919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丽明,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正然,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跃旭,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胜,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华,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婷,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商贸旅游区C区2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系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系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艳凤,女,1968年3月24日出出生,满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环宇,系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明、刘正然、刘跃旭、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第三人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艳凤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刘丽明、刘正然、刘跃旭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明、刘正然、刘跃旭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予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丽明、刘正然、刘跃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12元,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李美霞
人民陪审员 冯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