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商贸旅游区C区2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家,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天雨,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物业)、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丹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填写辞职申请,故该申请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和赔偿金。本案相应证据在被上诉人手中,应当由其提供。被上诉人未保障上诉人休假的权利,应予以赔偿。

大阳物业和国网丹东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2250元;2、被告给付原告劳动合同期内原告所享有休息、休假的合法权利工资3年4个月共计4892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增加工作内容的工资差价报酬共计3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克扣工资2175.6元;5、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带薪休假和丧假工资4662元;6、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劳动内容工资差价赔偿金35000元(更夫和保安的差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取得保安证。原告与被告大阳物业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自2017年4月19日—2019年4月18日,后续签至2021年4月17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320元。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大阳物业工作需要被指派到被告国网丹东供电公司担任更夫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国网丹东供电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大阳物业经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可对其保安、值班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保安等人员采取轮休、调休等办法,灵活安排其休息时间。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阳物业签署解除(终止)劳动书,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因与被告大阳物业劳动争议纠纷,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丹合劳仲字【2020】第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自与被告大阳物业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的三年多时间内一直具体从事保安工作、具体工作的时间及原告认可保安登记表系由其自行书写及保安证的取得时间可见,原告在与被告大阳物业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知晓其具体工作岗位、工作性质。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大阳物业隐瞒掩饰工作内容增加原告工作内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大阳物业给付其工作内容从更夫增加为保安的工资差价报酬及赔偿金的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大阳物业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大阳物业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大阳物业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大阳物业给付其劳动合同期内所享有休息、带薪年休假、丧假的合法权利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大阳物业对保安等人员所实行的不定时工时制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故该部分员工不适用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因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因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时应取得相应工资的规定。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虽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规定,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大阳物业申请带薪年休假及丧假未被准许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大阳物业未向其支付这一期间休假工资的事实,故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大阳物业给付其劳动合同期内所享有休息、带薪年休假及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大阳物业给付其被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克扣工资的事实,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无法支持。原告针对被告国网丹东供电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违法,被上诉人大阳物业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补偿金、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涉案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在被上诉人大阳物业的强迫下签署的,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署时其处于被逼迫、意思表达不自由的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大阳物业无需承担违法解除责任,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大阳物业并未保障其合法的休息、休假权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大阳物业处工作实行不定时用工制,该用工制度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基于不定时用工制度的特殊性,不执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休假日支付工资的规定,并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剥夺其合法休假权利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国兴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泉妤

书记员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