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刘德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颐,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宽甸县。
负责人:单宝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宇,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宽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民初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联通宽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王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大阳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55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因**拒绝调岗而提出离职申请,随后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5月3日在社保局备案登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因**提出的离职申请,而非一审认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弹性工作时间。**从事的保洁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大阳公司不应给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且一审判决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错误的。
**辩称,不同意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联通宽甸分公司同意大阳公司的上诉意见。
大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阳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0元;二、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在联通宽甸分公司工作。2015年7月,**与大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联通宽甸分公司(甲方)与大阳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上述合同的续签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包括:甲方所属的房屋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等有偿服务事项;所有物业人员均由乙方聘用,乙方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法律规定的各项保险,经劳动局鉴定,在甲方备案;乙方工作人员应按甲方的工作特点安排工作时间。此后,大阳公司仍将**派至联通宽甸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自2017年1月起,**的月工资为1200元,由大阳公司发放。2018年4月27日,**与大阳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至此再未到联通宽甸分公司处工作。嗣后,**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7日以宽劳人仲字[2018]3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1250元/月×3个月)、最低工资差额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0元,共计4900元,联通宽甸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大阳公司、**及联通宽甸分公司对宽劳人仲字[2018]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大阳公司与**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甲乙双方同意自2018年4月27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大阳公司为**出具的《单位职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证明》及**依此《证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与大阳公司在庭审中称因**主动离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主张明显相悖。关于该《证明》原因处填写的“裁员”一节,考虑到用人单位的裁员需经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大阳公司与**之间更符合经过协商一致的调解过程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故大阳公司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大阳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作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并由大阳公司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大阳公司依法保证**的休息权利,**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等权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报批手续及已为**安排年休假的相关事实,故对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0元,共计4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大阳公司应否给付**经济补偿金;二、大阳公司应否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确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大阳公司主张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大阳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大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大阳公司主张**的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查,虽然大阳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大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故对于大阳公司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数额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大阳公司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日工资的计算以月工资1200元,工作日21.75天为计算基数)。经计算,除了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外,**剩余未获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52元[计算公式:1200元÷21.75天×5天×200%=552元]。因**针对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的仲裁请求为550元,且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故一审判决按照550元确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大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立新
审判员  沈维刚
审判员  姜艳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大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