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24民初392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分公司。住所地:宽甸县中心路。
负责人:单宝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宇,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商贸旅游区C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宽甸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宽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宇、梁勇、被告**、第三人大阳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宽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对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0元、最低工资差额6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其物业服务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指派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工作。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指派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则被告请求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无需对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0元、最低工资差额6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第三人大阳物业以办理失业保险为由,强迫我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依法有据,仲裁结果正确。第三人大阳物业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待遇。原告联通宽甸分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人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联通宽甸分公司工作。2015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大阳物业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原告联通宽甸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大阳物业(乙方)先后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上述合同的续签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包括:甲方所属的房屋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等有偿服务事项;所有物业人员均由乙方聘用,乙方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法律规定的各项保险,经劳动局鉴定,在甲方备案;乙方工作人员应按甲方的工作特点安排工作时间;甲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物业岗位工资标准、管理费费率及国家规定的物业人员应享受的福利性待遇等,按时支付乙方物业服务费;乙方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录用的劳动者的工资、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并负责对物业范围内的劳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此后,第三人大阳物业仍将被告**派至原告联通宽甸分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自2017年1月起,被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由第三人大阳物业发放。2018年4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大阳物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至此再未到原告联通宽甸分公司处工作。嗣后,被告**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7日以宽劳人仲字[2018]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大阳物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1250元/月×3个月)、最低工资差额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0元,共计4900元,原告联通宽甸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宽劳人仲字[2018]372号仲裁裁决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单位职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应否对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0元、最低工资差额6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何确定原告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结合劳动用工中谁与劳动者形成最为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考虑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认定由原告或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大阳物业是具备用工资格的法人单位,在被告**与第三人大阳物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系第三人大阳物业的职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后,按照约定以原告所属房屋公共区域及办公区域以面积定价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包括卫生保洁服务),并指派职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期间,不论是被告工资的发放,还是工作岗位的调整等,仍受第三人支配和管理,原告联通宽甸公公司并不直接参与劳动者的管理。综上,原告诉请其无需对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0元、最低工资差额6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分公司无需对第三人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50元、最低工资差额6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辉*
人民陪审员 兰雷鸣
人民陪审员 安金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