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民申4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一经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锋,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沿江开发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德家,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丹东市商贸旅游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德家,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丹东大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大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聘于大阳公司并交纳服装押金200元。而2008年3月至2012年10月系金盾公司支付***工资,大阳公司未经***同意擅自更改其劳动关系。(二)金盾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元/月×56个月=134400元。(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年休假工资数额不当。应当按照日工资55.17元(月工资1200元÷21.75天)×5天×4年×300%=3310.2元计算。(四)金盾公司应支付***平日加班费107746.8元,双休日加班费27805.68元。(五)金盾公司应给付***五险费1200元×32%×56个月=21504元。(六)大阳公司对金盾公司应支付***工资等承担连带责任。(七)大阳公司给付***五险费9216元。(八)二审法院违反审批程序,担任二审庭审记录的书记员董泽楠是大阳公司的员工。本案是***与大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使用大阳公司的员工担任庭审记录,违反法定程序。***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规定情形。请求依法撤销(2015)兴民二初字第1122号、(2016)辽06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2016)辽06民终1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大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因该项诉请已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二终字45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二审以该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金盾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该项诉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金盾公司应支付其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问题。(2015)丹民二终字45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在与大阳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保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不执行加班费的有关规定。二审依照该生效民事判决不执行加班费的有关规定,未支持***请求金盾公司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主张金盾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判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确定***的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主张金盾公司、大阳公司给付其五险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主张大阳公司与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大阳公司和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担任二审庭审记录的书记员董泽楠是大阳公司的员工问题。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电话一览表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证明担任二审庭审记录的书记员董泽楠是大阳公司的员工。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宇庭
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
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