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荣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于某1、程某等与包头市荣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21民初1021号
原告:于某1,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程某,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李某,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于某2,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于某3,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于某4,男,1970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于某5,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薛某,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姜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于某6,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包头市土右萨拉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荣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某7,职务经理
被告:王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土默特右旗海子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马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1、程某、李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薛某、姜某、于某6与被告孟包头市荣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土默特右旗海子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1、程某、李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薛某、姜某、于某6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1、程某、李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薛某、姜某、于某6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1、程某、李某、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薛某、姜某、于某6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野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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