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荣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屯市某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包头市荣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屯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MA77TTJUXR,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工业园区复兴北路199-5-1-11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锋,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荣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1114613454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于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存宝,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屯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荣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无新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公司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没有通过验收,荣达公司采购的套装门、窗套等材料不合格,需要重作但尚未重作。荣达公司应承担重作或减少工程价款的责任;2.荣达公司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所做防水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应减少工程价款并赔偿损失;3.案涉装饰装修承揽工程未结算,不应支付利息。
荣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拖欠装修款系客观事实。
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其装修款700000元及欠款利息61787.25(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装修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4日。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荣达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荣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国际酒店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酒店整体装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工期160天。合同价为4000000元整。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荣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国际酒店于2019年6月16日对外营业,至今只向荣达公司累计支付装修款3300000元,余款70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荣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荣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结付工程装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时结清工程装修款给荣达公司,并承担利息损失。荣达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年利率为4.26%承担利息损失。荣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00000元及利息损失61787.2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和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屯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包头市荣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700000元及利息损失61787.25元,合计761787.25元。案件受理费11417.87元,减半收取5709元(荣达公司已预交),由北屯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荣达公司装修款具体数额。
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荣达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行为,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已于2019年6月16日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在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后,又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合同协议书》对装修价款已明确约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荣达公司装修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荣达公司装修款70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屯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7.87元,由上诉人北屯市**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瑛
审判员 蓝文瑜
审判员 顾新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