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镹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镹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镹臻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镹臻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郭某、被上诉人三色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镹臻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宁0104民初122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广告制作费2785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询价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项目进行返工,增加费用为736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案涉项目一楼大厅东侧墙面广告装饰及北侧墙面油画布进行返工,未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协商、确认,是被上诉人与案涉项目甲方(和丰村村委会)自行沟通后增加的项目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返工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增加费用。二、一审判决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69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1.本案双方签订的《三色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预估总金额,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核算项目总金额”。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三期付款时间为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尾款。2.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还未完工时就自行退场,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且从未与上诉人就其已实际完成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量进行核算,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未验收合格。上诉人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核算项目总金额”,在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未核算及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可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色广告公司答辩称,一、为了顺利完成涉案项目,甲方业主单位、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建立和丰村微信工作群,业主单位负责监督工作进度及质量,上诉人负责项目图案设计及工作安排,被上诉人负责具体执行,因上诉人设计的一楼大厅东侧装饰及北侧墙面油布不符合甲方要求,所以甲方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重做,该事实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该返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因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双方出现争议,在被上诉人已将制作好的广告牌放置现场准备安装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清除施工场地,自此合同终止履行,因上诉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按照双方结算的时间即2020年5月18日起算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
三色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用共计775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0元(违约金按照每天160元计算,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105天,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费用之日止),两项金额合计943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三色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制作安装服务,施工项目为和丰村党群活动服务站文化建设,设计方案由被告提供,项目总金额预估15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金额40%即6万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完成制作安装前支付合同金额50%即75000元,第三期付款时间为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尾款即15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为保修期。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如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预估总金额,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核实项目总金额,设计图由被告提供,原告收到设计图后三日内进场安装。合同后附报价单,约定各个工程名称、数量、单位(平米)、单价、材料及工艺,总计179759元。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进场进行广告制作、安装,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工作量。原告于2020年5月撤场后,被告还委托案外人程某完成“文明实践墙”的广告制作安装,向程某支付广告制作费319元;委托案外人徐某完成“康复中心南墙、制度展板、廉政西墙、廉政北墙、廉政形象墙、警务室套间西墙”的广告制作安装,向徐某支付广告制作费17155元。2020年5月18日,时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吴建中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现场确认,由吴建中在原告提供的《三色广告装饰生产安装参考图》进行逐项尺寸、数量确认并签字验收。2020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2日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35200元,其中本案广告制作安装费952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制作完成项目一楼大厅东侧墙面广告装饰及北侧墙面油画布安装后,因和丰村党支部对配色不满意,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对该两处广告装饰进行返工重做。原告、被告、设计方及和丰村党支部多次于夜间通过微信对本案广告装饰项目进行交涉、沟通、更改方案。
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测量方式争议较大,经原、被告同意,法院组织原、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后,随机选取三家广告从业机构进行市场询价,由原告预付询价费用2400元。该三家广告从业机构按照《三色广告装饰生产安装参考图》确认的尺寸、数量出具报价单。银川市兴庆区鸿翔艺广告装饰部报价117124元,其中“党建载体墙”5086元,“形象墙油画布”1561元。**创优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报价130117元,其中“党建载体墙”5300元,“形象墙油画布”2816元。**弧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报价121932元,其中“党建载体墙”7213元,“形象墙油画布”1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色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广告装饰安装服务,时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吴建中按照《三色广告装饰生产安装参考图》对成品的尺寸、数量进行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吴建中并无权限对原告制作的广告装饰进行验收,且部分签字并非吴建中所签,但因被告认可吴建中在此项目期间系公司的项目经理,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根据现场勘察,原告已交付承揽工作成果,实际工作量与《三色广告装饰生产安装参考图》标注尺寸基本一致,应当认定吴建中签字系对该项目的验收,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擅自改变工艺、质量存在问题,因本案争议标的为墙面广告装饰,该广告装饰一经交付即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使用14个月,且吴建中签字确认尺寸时未标注改变工艺及质量问题,故法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约定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核实项目总金额,经法院询价,酌情确认项目总金额为123058元,因原告对本案项目一楼大厅东侧墙面广告装饰及北侧墙面油画布进行返工,应增加金额为7367元(5867元+1500元),共计130425元,因原告已支付广告制作费952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35225元。原告主张因加班工作产生高额人工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及和丰村党支部加班沟通工作,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抗辩该违约金基数不合理,应当予以调整,因商事合同的违约金系以弥补损失为主,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支持被告按照日利率1‰支付35225元自2020年5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769元(35225元×1‰×107天),并继续按照该利率继续支付35225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镹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35225元,支付违约金3769元,并按日利率1‰继续支付35225元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158元,已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三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49元,由被告**镹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询价费2400元,由原告**三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镹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镹臻装饰公司应否对返工增加费用7367元承担付款责任,并对欠付费用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镹臻装饰公司应否对返工增加费用7367元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三色广告公司按约为上诉人镹臻装饰公司提供广告制作安装服务,镹臻装饰公司系设计方,因被上诉人在制作安装过程中按镹臻装饰公司的设计制作安装的××村大厅东侧墙面广告装饰及北侧墙面油画布,和丰村村委会要求返工,并在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建立的微信群中提出上述要求,上诉人未予表态,被上诉人按照要求进行了重做。现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对返工增加费用7367元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应否对欠付费用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支付款项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制作安装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款项,并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制作完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镹臻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上诉人**镹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勇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