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三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三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镹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4民初12277号

原告:**三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民乐家园S2-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天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镹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1号光耀新世纪商务中心三层3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译之,**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色广告公司)与被告**镹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镹臻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永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赵永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郭译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色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用共计775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0元(违约金按照每天160元计算,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105天,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清费用之日止),两项金额合计943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三色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对项目名称、抵顶、金额等明确约定,被告在安装制作过程中未能按约支付费用,原告即将完工时被告强行将原告清场,并拖欠原告广告制作费7754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镹臻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还存在大量未做、少做部分。被告不得已委托第三方程交龙和徐永昌继续对本应是三色广告公司完成的广告制作安装进行施工。《三色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预估总金额,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核算项目总金额。经被告以合同约定的“平米”为单位,对原告就涉案项目的广告制作安装进行现场实际工程量核算,原告完成的广告制作安装费用共计94250.3元。镹臻装饰公司已向三色广告公司支付了95200元,镹臻装饰公司不仅不欠付三色广告公司广告制作费,还超付了949.70元(95200元-94250.30元=949.7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5200元,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广告制作安装,也未验收合格,虽然吴建中在本案项目期限担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无验收权限,且签字部分不真实,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且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不合理。此外,因涉案项目的业主方对此工程的工期要求紧迫,原告向被告承诺可以完成此紧急项目,被告因此才接受了原告提出的《施工设计方案和报价清单》,而报价清单中的价格比市场价高出近1倍,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却制作缓慢,擅自改变工艺,部分还存在“字体脱落、字数减少、工艺降低、粗制滥造”等情形且现场经常没有人,致使工期严重延误,直至最后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在双方还未对现场工程量进行核算的情况下,原告就自行离开。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三色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告制作安装服务,施工项目为和丰村党群活动服务站文化建设,设计方案由被告提供,项目总金额预估15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金额40%即6万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完成制作安装前支付合同金额50%即75000元,第三期付款时间为项目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尾款即15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为保修期。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如原告没有按期完工,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预估总金额,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核实项目总金额,设计图由被告提供,原告收到设计图后三日内进场安装。合同后附报价单,约定各个工程名称、数量、单位(平米)、单价、材料及工艺,总计179759元。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进场进行广告制作、安装,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工作量。原告于2020年5月撤场后,被告还委托案外人程交龙完成“文明实践墙”的广告制作安装,向程交龙支付广告制作费319元;委托案外人徐永昌完成“康复中心南墙、制度展板、廉政西墙、廉政北墙、廉政形象墙、警务室套间西墙”的广告制作安装,向徐永昌支付广告制作费17155元。2020年5月18日,时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吴建中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现场确认,由吴建中在原告提供的《三色广告装饰生产安装参考图》进行逐项尺寸、数量确认并签字验收。2020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2日三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35200元,其中本案广告制作安装费952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制作完成项目一楼大厅东侧墙面广告装饰及北侧墙面油画布安装后,因和丰村党支部对配色不满意,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对该两处广告装饰进行返工重做。原告、被告、设计方及和丰村党支部多次于夜间通过微信对本案广告装饰项目进行交涉、沟通、更改方案。

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测量方式争议较大,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后,随机选取三家广告从业机构进行市场询价,由原告预付询价费用2400元。该三家广告从业机构按照《三色广告装饰生产安装参考图》确认的尺寸、数量出具报价单。银川市兴庆区鸿翔艺广告装饰部报价117124元,其中“党建载体墙”5086元,“形象墙油画布”1561元。**创优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报价130117元,其中“党建载体墙”5300元,“形象墙油画布”2816元。**弧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报价121932元,其中“党建载体墙”7213元,“形象墙油画布”13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色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广告装饰安装服务,时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吴建中按照《三色广告装饰生产安装参考图》对成品的尺寸、数量进行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吴建中并无权限对原告制作的广告装饰进行验收,且部分签字并非吴建中所签,但因被告认可吴建中在此项目期间系公司的项目经理,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且根据现场勘察,原告已交付承揽工作成果,实际工作量与《三色广告装饰生产安装参考图》标注尺寸基本一致,应当认定吴建中签字系对该项目的验收,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擅自改变工艺、质量存在问题,因本案争议标的为墙面广告装饰,该广告装饰一经交付即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已使用14个月,且吴建中签字确认尺寸时未标注改变工艺及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约定最终以实际工程量核实项目总金额,经本院询价,酌情确认项目总金额为123058元,因原告对本案项目一楼大厅东侧墙面广告装饰及北侧墙面油画布进行返工,应增加金额为7367元(5867元+1500元),共计130425元,因原告已支付广告制作费952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35225元。原告主张因加班工作产生高额人工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及和丰村党支部加班沟通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抗辩该违约金基数不合理,应当予以调整,因商事合同的违约金系以弥补损失为主,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被告按照日利率1‰支付35225元自2020年5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769元(35425元×1‰×107天),并继续按照该利率继续支付35225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镹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费35225元,支付违约金3769元,并按日利率1‰继续支付35225元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已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三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49元,由被告**镹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询价费2400元,由原告**三色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被告**镹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雨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金玉

书 记 员 孙燕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