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繁阳大道北侧,统一信用代码9134022249740939W。
法定代表人:杨诗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勤毅,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强公司)、钱勤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杰强公司和钱勤毅连带共同支付***工程款35万元,并自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由杰强公司和钱勤毅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判决杰强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庭审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杰强公司将繁昌县交警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转包给钱勤毅施工,钱勤毅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依据相关规定,***与钱勤毅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当归于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不适用。***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工程发包人即杰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系案涉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杰强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钱勤毅负责,其既是工程承包人也是转包人。因此,***要求杰强公司和钱勤毅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对于***来说,就其施工的项目,杰强公司就是发包人,而钱勤毅是违法分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已查明,杰强公司拖欠钱勤毅工程款。杰强公司已实际付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013年3月27日钱勤毅出具欠条后,***凭此欠条向杰强公司主张付款,杰强公司根据此欠条支付了***65万元,说明杰强公司完全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并对***与钱勤毅的结算数额也是认可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考虑到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建工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特殊情形下对合同相对性进行有限的突破。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及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仅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实际施工人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或转包人,则未作规定。一、二审均已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繁昌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承包人为杰强公司,杰强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钱勤毅,钱勤毅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与***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钱勤毅,因此,***向杰强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对杰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杰强公司依据钱勤毅出具的欠条代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不构成债的加入,***据此请求判令杰强公司与钱勤毅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