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2民初2227号
原告:繁昌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94975481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4093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被告之子。
被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原告繁昌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皖0222民初208号判决,驳回繁昌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繁昌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皖02民终1194号裁定,以基本事实未能查清,撤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1)皖0222民初208号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94371.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繁昌县叠**1-2#地下车库及幼儿园会所工程。2015年4月,该工程经芜湖春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计,最终审核结算的金额为13716477.97元。经原告核算: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1940000元、以房抵款2289202元、代垫施工期间水电费81647.71元,三项合计14310849.71元。比照审计金额13716477.97元,原告实际多支付了594371.74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函核对账目,被告未置可否。为维护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满足原告方诉求。
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繁昌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实际仅向我公司付款9980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其和***之间以房抵付工程款之事,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据我公司与***双方对账,目前***尚欠我公司810000元,如果***要以剩余工程款,用以房抵付的方式,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则前提必须是,原告要先支付我公司810000元,多余部分才能办理抵付手续。
***辩称,一、原告诉请部分事实与客观不相符,***为涉案工程除水电工程以外的基础主体实际施工人,水电部分的由***实际施工。二、原告的诉请金额及计算方式持有异议。三、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至损害及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1年竣工,审计结论在2015年4月出具,因此,即使按照审计时间计算,其诉讼时效按照当时的民法总则,已经在2017年4月到期,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2018年4月已经到期。四、由于工程结算时间过于久远,***未能有效保留当时的账目凭证及相关资料,客观上造成其本人无法还原当时的账目,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对外承担了高额的建材款的违约金和利息,钢材款主要是由原告后期垫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严重的过错。此外,经核实账目,若原告主张成立,则应退还,因多余税票而形成的税金28000元。
***辩称,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是我做的,根据原告的审计结果,水电部分系108万元,具体我拿走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涉及我现住的房屋即繁昌区繁阳镇叠**小区2幢1**503室,合同总价款是47.7万元,首付款17万元交付给了原告方,该套房屋不是以房抵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繁昌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安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繁昌县叠**1-2#地下车库及幼儿园会所工程。合同签订后,***挂靠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同时,该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工程项目,又实际由***分包施工。前述工程由***、***实际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4月,该工程经芜湖春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果为工程总造价13716477.97元,其中,水电部分造价1048050.53元。原告方账目显示: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940000元,又用商品房抵款2289202元,其间,代垫施工期间水电费81647.71元,三项合计为14310849.71元;比照审计工程造价13716477.97元,原告实际多支付了594371.74元。由此,经原告上级主管部门督查,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发函核对账目,安徽**建设有限公司未予回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合同履行的前期,原告根据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税收发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然后由实际施工人***从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账目中支取工程款。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账目收到款项为998万元,以房抵款2289202元,由税务开具发票,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加盖财务印章,其中,***取得以房抵付工程款数额为1664665元。***取得以房抵付工程款194537元+430000元=624537元。期间,因***欠案外人**钢材款,该钢材款项由原告作为担保人【(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调解书】,由此,***又以现金支票方式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核,原告支付的款项11940000元,均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掌控。由此,***从***处领取的数额具体为:2011年现金45296元、2012年1月19日现金60000元、2012年8月10日转账280000元(**公司账户)、2013年4月15日转账100000元(**公司账户)。审计结论明细表,水电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048050.53元,***已领取款项及以房抵付工程款德合计数额为:45296元+60000元+100000元+280000元+624537元=1109833元,两比,***多领取61782.47元;***多领取594371.74元-61782.47元=532589.27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审理范围为返还工程款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数额为594371.7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多种,渠道多种,具体为银行转账、现金支票、以房抵债。同时,由于原告与***之间,还存在保证与被保证关系,由此,导致原告在后期没有严格按财务规范及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同时,也基于审计报告结论的延期性,导致多给付工程款。由于多给付的工程款,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同时,**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核,***分包的工程价款为1048050.53元,已领取的数额为1109833元,***应当退还61782.47元;***退还532589.27元。二、对***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主张审计报告于2015年4月审计终结,可开始计算时效。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仅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起点。由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存在多种方式,***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与被保证关系。同时,***亦存在暂借原告资金开税票的行为,也存在原告履行法律文书内容,代为给付钢材款的行为。此外,由于***挂靠的行为性质,导致**公司对以房抵款情况不明,导致原告与**公司也未能及时对账,在**公司表格中,原告未付款上百万元,表明双方尚未以审核数额最终对账结算,双方账目,处于等待处理状况。本案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是基于上级主管单位的监督及制度要求,发现多支付了款项,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当从2020年10月份起开始计算。此外,原告的函件内容也表明,多次要求***来核对账目,***未予回复。综上,对***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至于***辩解税款事宜,因税票产生的税款退还事宜,属于税收政策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税票上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繁昌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53258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返还原告繁昌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6178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繁昌县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维 贵
人民陪审员 朱 其 涛
人民陪审员 雷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巧 燕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