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11民初2833号 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4093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213MHM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招标保证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称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境内有一个工程须对外建设,工程名称为“繁昌养殖项目一标段”。原告在拿到被告的招标文件之后,便按照要求,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共转入了18万元投标保证金。此后,被告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工程项目被取消。2021年7月初,原告便向被告提出退还前述保证金的要求,被告虽口头表示尽快退还,但迟迟没有具体行动。鉴于被告一再拖延退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和损害,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为招标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注册成立,其注册地南京市**区桠溪街道永宁东街168号1幢106室。而招标活动的实际开展地即合同履行地亦在被告处进行。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招标合同纠纷案件。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原告便按照要求,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共转入了18万元投标保证金。此后,原告未中标,便向被告提出退还上述保证金的要求,由此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11民初2833号 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4093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MA213MHM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招标保证金18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时为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称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境内有一个工程须对外建设,工程名称为“繁昌养殖项目一标段”。原告在拿到被告的招标文件之后,便按照要求,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共转入了18万元投标保证金。此后,被告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工程项目被取消。2021年7月初,原告便向被告提出退还前述保证金的要求,被告虽口头表示尽快退还,但迟迟没有具体行动。鉴于被告一再拖延退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和损害,为此,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及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案为招标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注册成立,其注册地南京市**区桠溪街道永宁东街168号1幢106室。而招标活动的实际开展地即合同履行地亦在被告处进行。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招标合同纠纷案件。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原告便按照要求,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账户共转入了18万元投标保证金。此后,原告未中标,便向被告提出退还上述保证金的要求,由此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区,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