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2民初887号 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4974093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0元;2、自2020年2月1日起对8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22日为35984.4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原告承建繁昌县飞宇炉料公司办公楼和新建选矿生产线基础工程施工项目以及芜湖兆信炉料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建筑工程项目经理期间,采用私自从业主处支取工程款的方法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8年4月1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据一份***,承诺2018年8月归还20000元、春节节前归还80000元、2019年6月归还300000元、春节前归还400000元。可其后被告直至今日分文未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节前赔付原告800000元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承建繁昌县飞宇炉料公司办公楼和新建选矿生产线基础工程以及芜湖兆信炉料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建筑工程,被告时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从两个公司取走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内容为:因本人实际承建繁昌县飞宇炉料公司办公楼和新建选矿生产线基础工程施工项目、芜湖兆信炉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给你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现本人愿意赔偿你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经核算,本人赔偿你公司损失788443元。2018年4月14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承诺2018年8月归还20000元、春节前归还80000元、2019年6月归还300000元、春节前归还400000元,如不还本人承担相关所有法律责任及银行贷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由于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向原告给付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董娟娟 书记员董娟娟(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