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

***与杨诗友、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22民初334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诗友,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14974093-9。
法定代表人:*诗友,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诉被告杨诗友、被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诗友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4.5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以及以后的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暂借给项目部发放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前,后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还款日期推至2015年8月30日前,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3%后因被告说公司经营困难,缓一段时间,现还款时间早已期满。被告已支付利息175万元。以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本金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推拖仍未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企业信息;
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3、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利息165万元(另有10万元系支付的现金)的事实;
4、繁昌县农商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将钱汇到***的账户是***指定的;
5、通话录音及书面记录一份,证明借款人是杨诗友及其公司,我们一直有联系。
被告杨诗友、杰强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钱勤毅,借款责任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诗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繁昌县农商银行汇款记录一组,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钱勤毅,实际借款金额为194万元;
2、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钱勤毅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关系,被告从钱勤毅的工程款中帮助钱勤毅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杰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诗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水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事由(暂借项目部春节发放农民工资),月息3%,具条人:*诗友,2013年1月31日。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杰强公司的印章。出具借条同日,***向项目部的负责人钱勤毅的繁昌农商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94万元。借条出具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2015年1月29日,被告杨诗友在借条背面手书:“因此款于2015年1月31日已贰年,现改为2015年6月31日”。后因资金困难,被告*诗友于2015年6月27日再次在借条背面手书“因资金周转困难,延迟二个月”。此后,杰强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水支付现金10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2月7日向***汇款100万元,于2016年6月12日汇款15万元,于2016年8月25日汇款50万元;先后共计还款175万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与杰强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钱勤毅承包杰强公司承建的繁昌县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委派钱勤毅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向钱勤毅转账194万元能否认定系履行借条中的出借义务;2、借款主体是何人;3、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计算。
一、关于***向钱勤毅转账194万元能否认定系履行借条中的出借义务问题。第一,***与杰强公司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向钱勤毅转账的时间系同一天;第二,借条中载明借款事由为项目部春节发放农民工资,而钱勤毅确系杰强公司繁昌县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第三,在被告杨诗友及杰强公司出具借条后,被告*诗友两次在借条背面对借条时间进行延期;第四,借款发生后,在2015年及2016年也是被告杰强公司归还了175万元;第五,虽然***提供的电话录音在录音时未经被告杨诗友准许,存在瑕疵,同时杨诗友对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根据电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妻子**向杨诗友催要借款,无诱导性的问话,***并未否认其为借款人,仅是对于归还款项及如何归还有异议。综上几点,虽然在被告杨诗友及杰强公司出具借条后,***没有向杨诗友或者杰强公司的账户汇入款项,但结合原、被告的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向钱勤毅的账户汇款194万元,系履行借条中的出借义务。
二、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杨诗友系杰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中载明的事由为项目部春节发放农民工资,公司加盖了公章,以及在后续还款时,也是杰强公司归还的,可以看出借款的主体应为杰强公司,***作为杰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
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计算问题。第一,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庭审情况,***实际汇款194万元,扣除了6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可借款本金为194万元。第二,关于还款及利息的计算。1、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于归还的175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均认可并无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当庭表示,虽然被告归还的175万元系优先扣除利息,但其同意每被告归还一笔,则对应数额的本金不再计算利息,由于原告的该表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比较,更有利于被告,因此本院同意按照原告的该方式计算利息及其归还情况。2、以194万元为本金,并比照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4日归还10万元,2016年2月7日归还100万元,于2016年6月12日归还15万元,于2016年8月25日归还50万元;并以借款天数超过15天的按照一个月计算,不满15天的不予计算利息的方式确定利息的数额。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支付的年息年利率不得超过36%,未支付的部分利息年利率不得超过24%。因此利息数额分段计算如下:(1)2013年2月份至2015年7月份,利息为1940000元×30个月×3%=1746000元;(2)2015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利息为1840000元×5个月×2%=184000元;(3)2016年2月份至2016年5月份,840000元×4个月×2%=67200元;(4)2016年6月份至2016年8月份,690000元×3个月×2%=41400元;(5)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190000元×4个月×2%=15200元。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2053800元。因此至2017年1月份,被告本息合计欠原告3993800元(1940000+2053800),扣减被告已经归还的175万元,仍欠本息2243800元。并且由于原告同意支付的利息对应的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因此自2017年2月份开始,后续利息的计息基数为19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水支付借款本息2243800元及2017年2月份以后的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由原告***负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进财
人民陪审员*斌
人民陪审员成懿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