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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埃夫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2180号 原告: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煤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3879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埃夫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300096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密云区世纪家园2号楼5**601。 原告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兆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埃夫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埃夫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兆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埃夫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兆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698.67元及利息暂计17937.87元(以112698.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计算,利息为17937.8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计算);2.本案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春工厂CP1PA4涂装车间废气处理项目订立《风管安装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风管及附属产品的制作、交付、安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项目完工后甲方验收或15日无整改项,支付合同30%进度款,项目终验收后或甲方验收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在项目终验收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项目履约接近尾声时,双方依据实际工程量经核算,就风管支架产品共需安装用量8.58吨,结合《风管安装协议》约定综合单价每吨13600元,该产品总价116688元。原告依约完成全部产品安装,双方于2016年12月22日对本项目整体确认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就风管支架产品部分拖延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扣除税费共计112698.67元。原告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埃夫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司已按协议约定款项支付完成,票款两清。关于本案提出风管支架一事,我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风管安装协议第二款工程内容,工程范围详细技术要求,风管系统总述中,已明确风管系统的各风管的材料、制作、运输、安装等,包括风管支架及风阀的安装。协议第三款:甲乙双方之间供货范围,乙方供货范围第2项:乙方提供所需辅材、耗材。第4项:本项目为交钥匙工作,所有现场风管任务都由乙方完成(此类环保项目中,按照国家行业安装标准,所有风管必须由支架托起,包括地面、平台、**、楼顶等)。第6项,在施工中如有方案改动,工作量在实际5%范围内,不再增加承包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北京埃夫信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大连兆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一厂结构更新项目一期工程新涂装车间-废气处理风管安装协议》(以下简称《风管安装协议》),第二条合同内容的第二款工程内容约定了工程范围有9项。第二款还约定了风管系统包括1-9条的各个风管的材料、制作、运输、安装等,包括风管支架以及风阀的安装。风阀、膨胀节由甲方提供。第三款甲乙双方之间的供货范围约定了乙方的供货范围:1.乙方负责施工所需工具,临时用电设备,脚手架和安全用品;2.乙方提供所需辅材、耗材;3.乙方负责风管的材料制作运输;4.本项目为交钥匙工作,所有现场风管任务都由乙方完成;5.图纸若与现场不符,以现场实际尺寸为准;6.在施工中如有方案改动,工作量在实际5%范围内,不再增加承包款,如超过5%由双方协商解决;7.……。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结算原则、工程造价及费用支付方式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工程合同价格:1350000元。3.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项目完工后甲方验收或15日无整改项支付合同30%进度款;项目终验收后或甲方验收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在项目终验收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4.付款达到90%前乙方负责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付款顺延。5.……。第四条合同工期,进场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15日前完成所有风管的安装。第七条甲乙双方职责,其中甲方职责之一为甲方委派**、郑新华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附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本合同条款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的顺序如下:1.本合同文本,2.业主方相应规范要求,3.国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4.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5.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6.……《风管安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外,上述协议后附《奥迪Q5-KPR风管报价单》,该报价单与主合同一起加盖骑缝章,报价单还显示,焊接圆管、焊接方管等11项最终优惠总价共计1350000元,其后单列风管支架一项,综合单价为13600元/吨,并载明风管支架依据实际工程量核算。 双方均认可的北京埃夫信公司向大连兆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为:2016年7月1日支付424830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390170元、2020年1月9日支付135000元。案涉项目北京埃夫信公司已向大连兆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350000元。 大连兆和公司为证实本案诉争款项,还向法庭提交了有发包方项目经理“**”及承包方项目经理“***”签字的《长春奥迪Q5KPR型材量确认》,其中“型材量说明”一栏载明,本项目共计安装型材8.58t,其中包含H型钢及槽钢等,并附明细,即《长春奥迪Q5KPR安装型材用量统计》等。 《工程施工进度确认表》显示,奥迪Q5-KPR系统工程风管安装截止2016年12月22日,工程完工100%,“业主确认监理签字”处有“**”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风管安装协议》、付款凭证、《长春奥迪Q5KPR型材量确认》《工程施工进度确认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连兆和公司与北京埃夫信公司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大连兆和公司与北京埃夫信公司签订的《风管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连兆和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有权要求定作人北京埃夫信公司支付报酬。本案的焦点在于大连兆和公司主张由北京埃夫信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12698.67元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奥迪Q5-KPR风管报价单》与主合同一起加盖骑缝章,应认定为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报价单的记载,1350000元未包含风管支架一项,结合大连兆和公司提交的载有作为北京埃夫信公司委派的驻工地代表**签字的《长春奥迪Q5KPR型材量确认》,能够证实大连兆和公司主张按照8.58吨*13600元/吨=116688元计算的合理性,大连兆和公司结合税率的调整将工程款金额按照116688元/1.17*1.13=112698.67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北京埃夫信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北京埃夫信公司未支付案涉款项,大连兆和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己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大连兆和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算合理,利率亦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大连兆和公司主张由北京埃夫信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无合同依据,北京埃夫信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埃夫信公司辩称已票款两清,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埃夫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98.67元及利息(以112698.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3元,由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8元(已预交1677.3元),由北京埃夫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