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2177号
原告: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煤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3879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300096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密云区世纪家园2号楼5**601。
原告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兆和公司)与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兆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兆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288.62元及利息暂计27361.88元(以211288.6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计算,利息为27361.8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计算);2.本案的律师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青岛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废气处理项目订立《风管安装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风管及附属产品的制作、交付、安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80%风管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15%进度款,项目整体进展至50%支付15%进度款,项目最终验收后支付30%,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届满给付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5月23日,被告提出追加法兰制作、焊接圆管废弃、钢结构产品共计278767.86元,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安装。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项目整体确认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就追加产品部分拖延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扣除税费及现场维修费用共计211288.62元。原告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项目我方已按协议约定款项支付完成,票款两清。一、关于本案提出风管支架一事,双方签订的风管安装协议的工程范围中,第二款工程范围详细技术要求:风管系统总述,已明确风管系统的各风管的材料、制作、运输、安装等,包括风管支架以及风阀的安装。协议第三款:甲乙双方之间供货范围,乙方供货范围,第2项,乙方提供所需辅材、耗材,第4项,本项目为交钥匙工作,所有现场风管任务都由乙方完成。(此类环保项目中,按照国家行业安装标准,所有风管必须由支架托起,包括地面、平台、**、楼顶等)第6项,在施工中如有方案改动,工作量在实际5%范围内,不再增加承包款。二、原告所诉的追加法兰、焊接圆管的废弃、钢结构产品278767.86元,扣除现场维修费用60435元,共计211288.62元,我方认为,结算方式不明确,不予认可,原告只扣除维修部分实际发生费用,不含因此项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延迟验收发生的各项费用:1.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技术人员现场陪待工时费500元/日、差旅费300元/日,合计费用322400元,2.验收款迟收利息费,合同总额16329230.27元的60%验收款9755307.69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计算,利息为1073083.86元。另原告与我司为同行业竞争对手,因原告拒不履行我方提出维修整改项,给我方在一汽大众供应商名单内造成质量、信誉损失,在后期承揽合同中造成巨大损失,我方保留名誉财产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北京***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大连兆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青岛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废气处理风管安装协议》(以下简称《风管安装协议》),第二条合同内容的第二款工程内容约定了工程范围有8项,其中序号1至7(无序号2)均有相应图纸,序号9(无序号8)对应风管附件,备注甲供已安装,序号10名称为支架,工程界面接口描述为:风管支架,包含滑动支架(风管支架依据实际量结算,单价依据报价清单)备注热镀锌。第二款还约定了风管系统包括1-10条的各个风管的材料、制作、运输、安装等,包括风管支架以及风阀的安装。风阀、膨胀节由甲方提供。第三款甲乙双方之间的供货范围约定了乙方的供货范围:1.乙方负责施工所需工具及吊装设备,临时用电设备,脚手架和安全用品;2.乙方提供所需辅材、耗材;3.乙方负责风管的材料制作运输;4.本项目为交钥匙工作,所有现场风管任务都由乙方完成;5.图纸若与现场不符,以现场实际尺寸为准;6.在施工中如有方案改动,工作量在实际5%范围内,不再增加承包款,如超过5%由双方协议解决;7.……。第三条工程承包方式、结算原则、工程造价及费用支付方式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工程合同价格为926000元。3.支付方式:①合同签订后首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②80%风管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进度款;③项目施工至整体进度50%,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进度款;④项目终验收后或甲方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⑤在项目终验收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4.付90%前乙方负责开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付款顺延。5.……第四条合同工期,进场时间为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完成所有风管的安装。第七条甲乙双方职责,其中甲方职责之一为甲方委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另外,落款处除有双方公司签章外,甲方代表处有“**”签字。《风管安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双方均认可的北京***公司向大连兆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为:2017年2月21日支付77800元、2017年2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152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29日支付210000元、2020年1月9日支付65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121933.22元。另外,2020年4月30日,大连兆和公司转给北京***公司733.22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核减后,案涉项目北京***公司已向大连兆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26000元。
大连兆和公司将其诉求包含的内容及计算方法解释如下:1.按照实际用量计算的钢结构:14.28吨,13600元/吨,计194208元;2.增加的钢结构:0.912吨,13600元/吨,计12403.2元;3.增加面积,SUS3043mm型焊接圆管废弃84.8㎡,综合单价749.6元/㎡(因未安装,故不含安装费),计63566.08元、SUS3213mm型焊接圆管废弃7.31㎡,综合单价958.4元/㎡(因未安装,故不含安装费),计7005.9元;4.增加法兰,碳钢型法兰制作81.8kg,综合单价13.6元/kg,计1112.48元,不锈钢型法兰制作34.72kg,综合单价13.6元/kg,计472.19元,并称该部分的不包含在主合同及报价单中,是大连兆和公司自行购买,并已跟北京***公司**确认过。上述1-4共计278767.86元,扣除维修费用60000元并考虑到税率调整,实际应付金额应为(278767.86-60000)/1.17*1.13=211288.62元。
为证实本案诉争款项,大连兆和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1.“***签字”处有“**2017.3.16”、“业主签字”处有“***2017.03.16”字样的《工程作业指导书》,显示分类为钢结构设计,名称为风管支架,适用范围为青岛大众KPR风管,所附表格记载,规格均为HM194×150****的接地H型钢**6.74吨、连接H型钢**0.42吨、H型钢横梁6.85吨,规格为L63×63×6的角钢0.28吨。2.均有“公司大连兆和”“项目名称FAW-VWQingdaoKPR”“公司额外工作申请”字样,且“***现场监理签名/日期”“项目经理签名/日期”对应处均有“**2017.5.23”字样的《增加法兰确认》《增加面积确认》《增加钢结构确认》。《增加法兰确认》显示,由于现场风机及设备缺少配套法兰,需要进行现场测量及配套法兰制作,其中6mm碳钢法兰制作28.56kg,8mm碳钢法兰制作53.24kg,8mm不锈钢法兰制作12.25kg,10mm不锈钢法兰制作22.47kg。《增加面积确认》显示,由于现场设计变更,使已制作的92.11㎡的风管不能使用,其中SUS304L2.0(大连兆和公司称,此处系工作人员笔误,型号应为SUS3043.0,结合对应的“工作描述”可以看出)已制作废气弯头及天圆地方共84.8㎡不能使用,SUS3213.0已制作烟气圆管弯头及三通共7.31㎡不能使用。《增加钢结构确认》显示,由于现场搭建钢平台,需要增加6根**;便于风机吊装增加2根横梁。其中,增加H型钢HM194*150****(热镀锌)6根热镀锌**,重量为575.76kg,增加工字钢25b(热镀锌)2根热镀锌横梁,重量为336.24kg。3.《青岛大众-KPR报价单》,报价单显示,规格型号为SUS3043mm的焊接圆管综合单价为868.6元/㎡,规格型号为SUS3213mm的焊接圆管综合单价为1077.4元/㎡,规格型号为SUS3042mm的焊接方管综合单价为716.4元/㎡,风管支架综合单价为13600元/吨。另外,《青岛大众-KPR报价单》中记载除风管支架外的工程总价优惠后价格为947000元。4.与“王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发送情况,显示,2017年12月11日,发件人杨坤向收件人zk5188802@163.com发送邮件,内容有附件及“王经理附件为报价及追加单”字样,大连兆和公司称附件包含上述《工程作业指导书》《增加法兰确认》《增加面积确认》《增加钢结构确认》《青岛大众-KPR报价单》《青岛大众-KPR风管追加欠款确认单》等,接收邮件一方为北京***公司的**。5.《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大连兆和公司方***与北京***公司方郭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诉争欠款进行过对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且被告已实际抵扣。对于上述五组证据,北京***公司除对《青岛大众-KPR风管追加欠款确认单》提出异议,认为没见过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北京***公司认为《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多开的发票,已经退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大连兆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进度报告》《设备验收单》,证明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项目整体确认,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北京***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双方均认可因案涉工程系“大包”“交钥匙”项目,材料进场等无需签字确认。维修款的扣除金额问题,大连兆和公司主张扣除60000元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北京***公司对该项未持异议。
大连兆和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北京市炜***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证明北京***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并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付20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风管安装协议》、付款凭证、《工程作业指导书》、《增加法兰确认》《增加面积确认》《增加钢结构确认》、进度报告、《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发送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连兆和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大连兆和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风管安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连兆和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有权要求定作人北京***公司支付报酬。本案的焦点在于大连兆和公司主张由北京***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11288.62元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从大连兆和公司诉求的构成来看,其主张其诉求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依据实际用量结算的钢结构,金额为194208元。就该部分,本院认为,双方《风管安装协议》约定了风管支架依据实际量结算,单价依据报价清单,大连兆和公司提交的载有作为北京***公司委派的驻工地代表**、业主***签字及材料用量的《工程作业指导书》,《青岛大众-KPR报价单》以及双方相关人员的沟通情况,能够证实大连兆和公司主张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是增加部分,包括法兰制作、面积、钢结构,《风管安装协议》约定,在施工中如有方案改动,工作量在实际5%范围内,不再增加承包款,如超过5%由双方协议解决,因案涉项目系“大包”“交钥匙”工程,双方认可材料进场等无需签字确认,在此前提下,大连兆和公司提交了均有**签字的《增加法兰确认》《增加面积确认》《增加钢结构确认》,可以证实三张确认单所载为另行核算项目,同时结合《青岛大众-KPR报价单》及双方相关人员的沟通情况,本院确认大连兆和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合理。第三部分是维修款的扣除。双方对扣除维修款6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大连兆和公司结合以上情况及税率的调整将工程款金额按照(278767.86元-60000元)/1.17*1.13=211288.62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确定北京***公司应支付案涉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北京***公司未支付案涉款项,大连兆和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己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大连兆和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算合理,利率亦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大连兆和公司主张由北京***公司承担律师费用20000元,无合同依据,北京***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公司辩称已票款两清,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公司认为大连兆和公司除扣除维修费用外,还应赔偿因此给北京***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北京***公司的此项意见实际是反诉或另诉的问题,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北京***公司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288.62元及利息(以211288.62元为基数,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82元,由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27元(已预交2757.82元),由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1.5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