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兆和空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4100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双D港数字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铠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要求安装涂装VOCs废气处理设备,而保证除VOCs废气处理设备之外的包括厂房及其他设备正常运行,为其交付、安装的设备完成验收是铠龙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多次催告铠龙公司履行该义务,但铠龙公司拒不履行,拖延验收的恶意明显,故未达成验收条件责任在于铠龙公司,相应责任应当由铠龙公司承担。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在没有约定喷涂车间何时投入生产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铠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喷涂车间调试运行、投入生产以保证合同履行。铠龙公司恶意拖延验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认定视为条件已成就。 被上诉人铠龙公司答辩称,目前其喷涂车间未投入运营,车间运营系自行经营的范围,后期喷涂投入运营后会对案涉的设备进行相应的调试,再组织相应的预验收和终验收。其考虑到兆和公司的需求,已经答应支付预验收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但终验收款的支付并不具备实际条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兆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铠龙公司完成涂装VOCs废气设备的终验收,并出具相关手续;2.判令铠龙公司支付拖欠进度款223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铠龙公司支付终验收款2177200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铠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0月25日,铠龙公司与兆和公司签订涂装VOCs废气处理设备承揽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总金额为7450000元(含16%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铠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主要部件到达铠龙公司现场并经铠龙公司验收合格后,铠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所有产品在铠龙公司工厂终验收合格后,铠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所有产品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铠龙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另铠龙公司与兆和公司在涂装线水性漆VOCs废气处理设备技术协议“第九章设备质保及验收要求”中约定终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2年,设备验收包括设备进厂后开箱验收、单机调试和联机调试、废气处理设备预验收阶段、生产线预验收合格标准、终验收等环节,其中生产线预验收合格标准包括:向铠龙公司递交所有资料及附件,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设备运行安全、可靠、平稳、满足废气排放要求,并达到环保标准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要求,不合格项整改完毕,经验证确认整改合格;终验收部分约定:生产线预验收完成后生产3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所有系统装备稳定可靠运行,满足废气排放标准,兆和公司提出终验收申请报告,铠龙公司接到终验收申请报告,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终验收工作,验收报告无异议,双方签字确认后,出具终验收报告。 2019年3月4日,铠龙公司职员在设备到场验收清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5月15日,铠龙公司在项目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验收意见为:项目已严格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图纸及甲方要求按成施工任务,符合设备安装验收条件,此项仅代表工程阶段结束,并未调试,后期调试人员需值守。 2019年6月13日,铠龙公司与兆和公司签订涂装VOCs废气处理设备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因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相应调整合同总金额为7372931元(已开票部分为4470000元,未开票部分为2902931元)。 2019年8月24日,铠龙公司向兆和公司作出涂装VOCs(水性漆)废气处理设备付款说明,载明:合同生效后,其已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共计2235000元,合同约定主要部件到达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2235000元,因验收手续未完成,至今未支付,因兆和公司多次催要该笔进度款,其同意于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不少于150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但此后铠龙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 另兆和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6日、12月9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催促铠龙公司支付进度款并进行终验收。 涉案开票和付款情况为:兆和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均为1117500元,共计2235000元,兆和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均为745000元,共计2235000元。铠龙公司共支付款项2235000元。 以上事实,由涂装VOCs废气处理设备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涂装线水性漆VOCs废气处理设备技术协议、涂装VOCs(水性漆)废气处理设备付款说明、电子邮件截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本案中,兆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铠龙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及定作价款的金额。对于兆和公司主张铠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终验收并终验收款项,但因目前设备尚未进行调试,未进行预验收,也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终验收条件,且双方未约定铠龙公司进行终验收的最迟期限,但故对兆和公司主张铠龙公司进行终验收并支付终验收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铠龙公司在未进行预验收的情况下同意支付预验收款项,并向兆和公司出具的涂装VOCs(水性漆)废气处理设备付款说明,是铠龙公司作出的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自认,故可据此认定铠龙公司负有向兆和公司支付30%预验收款项2235000元的义务。对于兆和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预验收的最迟期限和预验收款项的支付期限,故对兆和公司主张铠龙公司自2019年3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结合铠龙公司出具的涂装VOCs(水性漆)废气处理设备付款说明,该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铠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兆和公司支付定作款22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兆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49元,由兆和公司负担10387元,由铠龙公司负担10662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可知,验收工作成果是定作人据以检验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达到承揽合同预期的要求、保证其取得所需要的工作成果,从而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一种措施,系其合同权利;但同时,定作人的验收亦是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以取得预期报酬、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前提,定作人对工作成果不予验收,会妨碍承揽人利益的实现,故验收也是定作人的一项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验收期限,兆和公司向铠龙公司交付案涉设备,铠龙公司应及时予以验收,因铠龙公司未予验收,兆和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12月9日予以催促后,铠龙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完成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鉴于兆和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即已交付案涉设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兆和公司最后一次催促验收的2019年12月9日起算三个月,铠龙公司足以完成最终验收,故该期间届满的2020年3月9日,视为铠龙公司完成验收之日,其应依约向兆和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铠龙公司主张喷涂车间未投入使用,验收条件并不具备,但该情况系因其自身而非兆和公司原因导致,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因本院认定本案视为铠龙公司已完成终验收,故兆和公司提出由铠龙公司进行验收并出具手续,已无裁判意义上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兆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所作相应判决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2177200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7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8元,均由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