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1411号
原告: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04838795D,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双D港数字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4P2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彤,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成涂装VOCs废气设备的终验收,并出具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进度款223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终验收款2177200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涂装VOCs废气处理设备承揽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合同项下主要部件到达被告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在被告工厂终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无息付清。后其于2019年3月4日将合同项下主要部件运至被告现场,于2019年3月15日施工完毕并移交给被告,并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完成项目预验收,但一直未支付进度款,且迟迟不肯办理项目终验收,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铠龙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约定,要调试后再进行预验收,目前其喷涂车间均未进行调试,整个车间也未投入运行,其也未向原告出具预验收报告,所以目前不具备预验收的条件,也不具备支付预验收款项的条件;2、双方约定终验收的前提是生产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所有系统装备稳定可靠、运行满足废气排放标准,目前喷涂车间并未调试运行和投入生产,所以不具备终验收的条件;3、即便法院认定铠龙公司曾同意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款项,那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铠龙公司与兆和公司签订涂装VOCs废气处理设备承揽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总金额为7450000元(含16%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铠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主要部件到达铠龙公司现场并经铠龙公司验收合格后,铠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所有产品在铠龙公司工厂终验收合格后,铠龙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所有产品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铠龙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另铠龙公司与兆和公司在涂装线水性漆VOCs废气处理设备技术协议“第九章设备质保及验收要求”中约定终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为2年,设备验收包括设备进厂后开箱验收、单机调试和联机调试、废气处理设备预验收阶段、生产线预验收合格标准、终验收等环节,其中生产线预验收合格标准包括:向铠龙公司递交所有资料及附件,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设备运行安全、可靠、平稳、满足废气排放要求,并达到环保标准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要求,不合格项整改完毕,经验证确认整改合格;终验收部分约定:生产线预验收完成后生产3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所有系统装备稳定可靠运行,满足废气排放标准,兆和公司提出终验收申请报告,铠龙公司接到终验收申请报告,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终验收工作,验收报告无异议,双方签字确认后,出具终验收报告。
2019年3月4日,铠龙公司职员在设备到场验收清单中签字确认。2019年5月15日,铠龙公司在项目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验收意见为:项目已严格按照合同、技术协议、图纸及甲方要求按成施工任务,符合设备安装验收条件,此项仅代表工程阶段结束,并未调试,后期调试人员需值守。
2019年6月13日,铠龙公司与兆和公司签订涂装VOCs废气处理设备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因增值税税率由16%调整为13%,相应调整合同总金额为7372931元(已开票部分为4470000元,未开票部分为2902931元)。
2019年8月24日,铠龙公司向兆和公司作出涂装VOCs(水性漆)废气处理设备付款说明,载明:合同生效后,其已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共计2235000元,合同约定主要部件到达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2235000元,因验收手续未完成,至今未支付,因兆和公司多次催要该笔进度款,其同意于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不少于150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但此后铠龙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
另兆和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6日、12月9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催促铠龙公司支付进度款并进行终验收。
涉案开票和付款情况为:兆和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均为1117500元,共计2235000元,兆和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开具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均为745000元,共计2235000元。铠龙公司共支付款项2235000元。
以上事实,由涂装VOCs废气处理设备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涂装线水性漆VOCs废气处理设备技术协议、涂装VOCs(水性漆)废气处理设备付款说明、电子邮件截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本案中,兆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铠龙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及定作价款的金额。对于兆和公司主张铠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进行终验收并终验收款项,但因目前设备尚未进行调试,未进行预验收,也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终验收条件,且双方未约定铠龙公司进行终验收的最迟期限,但故对兆和公司主张铠龙公司进行终验收并支付终验收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铠龙公司在未进行预验收的情况下同意支付预验收款项,并向兆和公司出具的涂装VOCs(水性漆)废气处理设备付款说明,是铠龙公司作出的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自认,故可据此认定铠龙公司负有向兆和公司支付30%预验收款项2235000元的义务。对于兆和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预验收的最迟期限和预验收款项的支付期限,故对兆和公司主张铠龙公司自2019年3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铠龙公司出具的涂装VOCs(水性漆)废气处理设备付款说明,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比例予以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22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49元,由大连兆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87元,由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