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梧荫街。
法定代表人:张绰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蓝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肖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雄,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琴,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庆、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蓝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川14民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另行作出(2018)川1402民初2223号后,徐庆、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庆上诉请求: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徐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蓝调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为蓝调公司而非安乐公司,一审将蓝调公司向安乐公司的付款行为认定为给付案涉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不应认定花岗石款9630元以及排污费88400元由徐庆承担;3.一审将质保金的缺陷期限延长至判决生效后6个月,认定暂不退还所涉873320元质保金系认定事实不清;4.因蓝调公司与徐庆就逾期付款利息有书面约定,一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
蓝调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签约相对方为蓝调公司与安乐公司,徐庆系安乐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2.花岗石的领料单上有徐庆工作人员签字,排污费按规定应由施工单位交纳,两项费用均系蓝调公司代缴,结算时应予扣除;3.徐庆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大量业主投诉,蓝调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并且根据约定,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期重新计算;4.承诺书载明的支付款项系进度款而非结算款,蓝调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且承诺书是在蓝调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
安乐公司辩称,1.徐庆是安乐公司的施工代表,合同主体为蓝调公司与安乐公司,安乐公司系施工单位,徐庆只能向安乐公司主张权利;2.案涉工程需要花岗石,且排污费确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徐庆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质保期应当延长2年;4.徐庆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安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庆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安乐公司系施工主体,徐庆作为内部承包应向安乐公司交纳管理费,应此30万元管理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2.《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由徐庆承担国家应收的一切税费,故税金970776.73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工期延误而给蓝调公司造成的损失97万元;4.安乐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5.蓝调公司已向徐庆支付完工程款,安乐公司无须再付。徐庆应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
徐庆辩称,1.管理费及税金按约应由蓝调公司承担,且蓝调公司已实际向安乐公司支付了所涉款项,不应再在工程款中扣除;2.安乐公司没有权利在本案中为蓝调公司主张损失;3.质保金已达成返还条件,应予返还,保修期是否延长2年不是本案审查范围;4.蓝调公司、安乐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蓝调公司自愿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
蓝调公司辩称,同意安乐公司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徐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调公司、安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322418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69331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11月5日止;以149331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以132241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蓝调公司、安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873320元及利息(以8733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蓝调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蓝调公司(原名:四川省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位于眉山市紫竹西街与中直街交汇处的“泊景湾.蓝调印象”项目工程。2011年2月15日,四川省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乐公司承建四川省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泊景湾.蓝调印象”商住小区1-3号楼、地下车库、物管及商业用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签约合同价款为22659243元,后该合同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
2012年4月25日,蓝调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安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案涉工程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及附件,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具体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约定:一、案涉工程建筑面积26534㎡,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范围中包含多层梯间楼地面及梯步为花岗石;二、承包方应缴的税金和施工单位的管理费由发包方负责;三、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时间以实际开工日期加总日期,多层总工期为270天,地下车库及高层总工期为360天,永久性围墙、商业及物管用房总工期100日历天;四、合同价款采用确定单价基础上总价包干方式计算,合同总价款为31300960元,最终结算总承包价款以房管局确认的各产权面积×对应的各单价计算,按进度付款:1.地下车库主体全部完成付地下车库工程款的30%;2.多层主体三层全部完成,付多层工程款的25%;高层主体8层全部完成,付高层工程款的25%;物管及商业用房主体全部完成,付物管及商业用房工程款的30%;3.多层主体全部完工,付多层工程款的35%;高层主体全部完工,付高层工程款的35%以及地下车库工程和物管及商业用房工程款的30%;4.全部所有承包工程外墙瓷砖贴完及外箱架拆除完毕后付总工程的10%;5.全部所有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5%;6.完成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12%;其余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备案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在扣除50000元防水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扣除的50000元防水质保金在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五、承包方应在2012年5月10日前向发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此保证金在全部基础工程完成(即回填土夯实至±0.000)后,由发包方退换承包方(不计息),出现工程存在有待整改的质量问题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或余款;六、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每延迟一天赔偿发包方1000元的损失,超过30日后,应赔偿发包方每天2000元的损失。此补充协议书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加盖蓝调公司与安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徐庆以安乐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2012年5月8日,徐庆与安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项目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同日,徐庆向安乐公司做出特别承诺:1.工程的建设由徐庆全面负责,履行合同的全部条款;2.徐庆承担工程的债、权、义和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及自身的意外伤害等责任;3.由徐庆按时足额依法交纳该工程的一切税费,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
后徐庆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6日开工,2015年1月6日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9月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3日,双方就该工程项目增减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减少工程款371045元,并确认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总金额为30929915元,并约定其他内容按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按测绘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31148371元,再扣除减少的工程价款371045元后,实际工程款为30777326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923320元,均无异议。
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蓝调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7660688元,上述款项徐庆已陆续领取。2015年8月26日,蓝调公司向徐庆出具《蓝调印象工程进度款承诺书》,承诺:本次支付工程款的12%金额,核算大约为2190000元,此款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徐庆,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付清,就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10月起开始计息。蓝调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于2015年9月2日向安乐公司转账50万元工程款,2015年11月5日又向安乐公司转账20万元工程款,徐庆已领取上述两笔款项共计70万元的工程款。2016年2月4日,蓝调公司向眉山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汇款341800元用于垫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2016年3月23日,蓝调公司支付安乐公司52.5万元工程款,2016年3月25日又支付安乐公司66万元案涉工程款,安乐公司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徐庆。
一审另查明,徐庆的工作人员李艳在花岗石送领款单上签字确认,蓝调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代徐庆支付上述花岗石款9630元。蓝调公司先后向安乐公司多次转款用于安乐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营业税及附加625644.01元、所得税345132.72元。2015年7月29日,眉山市环境保护局向安乐公司发出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决定就案涉工程向安乐公司征收噪声超标准排污费88400元,同日,蓝调公司向眉山市环境保护局缴纳了此款。此外,蓝调公司还向安乐公司转账30万元工程管理费。徐庆共计领取案涉工程款28360688元。
一审再查明,因案涉工程部分房屋出现楼板裂缝、外窗和阳台渗水等问题,2015年至2017年期间,蓝调公司向“泊景湾·蓝调印象”部分业主及维修方支付了部分维修费。一审庭审中,徐庆称业主的房屋出现的问题其曾进行了维修。而目前该小区还存在部分顶层房屋漏雨、墙壁裂缝等问题未维修。
一审还查明,案涉工程系徐庆个人出资并独立组织施工,与安乐公司也没有形成劳动、隶属关系,安乐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二、徐庆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如何结算支付;三、徐庆主张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首先,徐庆与安乐公司不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在册的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或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承包方式。就其主体而言,施工企业与承包方存在一定的隶属管理关系,本案中,徐庆并非安乐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隶属管理关系。另外,安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就案涉工程亦未提供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等物质保障。故徐庆与安乐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徐庆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安乐公司无劳动、隶属关系,案涉工程由徐庆个人出资、独立组织施工,安乐公司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不承担本案建设工程的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等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实际是徐庆借用安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并以安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蓝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徐庆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徐庆认为,是蓝调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徐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补充协议书》及附件、《项目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均应认定为无效。补充协议及附件虽无效,但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徐庆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参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蓝调公司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已突破合同相对性,蓝调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徐庆承担责任。蓝调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后又向安乐公司转账70万元用于支付给徐庆的工程款,该款徐庆已领取,同时双方此前形成了由蓝调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安乐公司后安乐公司再支付徐庆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故在无证据证明蓝调公司与安乐公司之间尚有其他工程款及往来款的情况下,蓝调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3月25日分别支付给安乐公司52.5万元和66万元案涉工程款应视为其是按照承诺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徐庆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及如何结算。1.对于蓝调公司提出为徐庆垫支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341800元,徐庆认为双方约定应各承担一半,蓝调公司对徐庆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徐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口头约定的真实性,对徐庆的上述意见不采纳,蓝调公司垫付的341800元民工工资,应从工程款中扣减;2.对蓝调公司为徐庆垫付的花岗石款9630元,因徐庆的工作人员在花岗石送领款单上有签名,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明确含“多层梯间楼地面及梯步为花岗石”,案涉工程确实需要使用花岗石,故蓝调公司垫付的9630元花岗石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对于以安乐公司名义缴纳的噪声超标排污费,双方在此费用如何承担没有约定,本案中,此费用系行政部门向安乐公司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超标污染费应由施工单位申报并交纳,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徐庆应当承担此费用,而此款实际已由蓝调公司支付,故88400元排污费也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对已实际发生的税费和管理费,本案案涉《项目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等均无效,此费用均发生在2014年12月3日双方就该工程增减工程项目等进行结算前,徐庆虽于2012年5月8日曾作出“由徐庆按时足额依法交纳该工程的一切税费”的承诺,但双方在结算增减工程量时约定其他内容按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而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曾约定承包方应缴的税金和施工单位的管理费由发包方负责,故对安乐公司及蓝调公司在本案中扣减税费及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附件虽无效,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及质量保修期仍应参照协议约定执行,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如无质量问题在扣除5万元防水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8日取得竣工备案,但蓝调公司于2015年起至2017年期间就案涉工程房屋发生的现浇地板裂缝、渗水等问题确实向部分业主及维修单位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徐庆在一审庭审也陈述其曾对案涉工程所在小区业主的房屋出现的问题进行过修复,考虑到目前个别房屋还存在房屋漏雨、墙壁裂缝等问题未修复,且徐庆虽否认房屋还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同意安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徐庆诉请的除防水外的873320元质保金缺陷责任期延长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六个月,该873320元质量保修金暂不支付,双方可在该期间自行协商解决保修问题并对已经实际发生且由蓝调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
综上,案涉工程款总额为30777326元,质保金金额为923320元,扣除质保金的工程款为29854006元,而蓝调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9545688元,已代徐庆支付农民工工资341800元、花岗石款9630元、排污费88400元,徐庆实际领取工程款为28360688元,故本案中蓝调公司已履行除质保金外的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故徐庆还未领取的工程款应由安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应为30777326元-28360688元-923320元-9630元-88400元-341800元=1053488元;6.对延期付款的利息。基于利息是法定孳息,徐庆可从应付款之日即竣工验收备案30日后即2015年10月9日起对安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虽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对徐庆在安乐公司享有的730124元工程款予以扣留或提取的裁定,但工程款被扣留、提取的金额仅为730124元,在工程款被扣留、提取期间,在安乐公司实际已于2016年3月收到1185000元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就能够支付给徐庆的除730124元外的其余工程款部分亦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在该裁定书作出前及工程款被解除扣留、提取后,安乐公司也没有向徐庆主动履行过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推定安乐公司并非是因为730124元工程款被裁定扣留、提取而致使其不能向徐庆履行付款义务。因在2015年10月9日后,徐庆曾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2016年2月4日蓝调公司为徐庆垫付民工工资341800元,故利息应分段以不同基数进行计算。
关于焦点三、徐庆主张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由于徐庆没有提供基础工程全部完工的确切时间,且双方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基础完成后退还时不计利息,故对徐庆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徐庆工程款10534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0月9日起,以159528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5日止;从2015年11月6日起,以139528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4日止;从2016年2月5日起,以105348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上欠款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徐庆对四川省蓝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183元,由徐庆负担6338元,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845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鉴于一审判决后,徐庆、蓝调公司、安乐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二审过程中,蓝调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2019)川14民终1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蓝调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对蓝调公司、安乐公司、徐庆三方之间所涉法律关系的认定;2.蓝调公司已支付的花岗石款9630元以及排污费88400元是否应当在徐庆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案涉工程质保金873320元是否应当退还;4.安乐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管理费及970776.73元税金的理由能否得到支持;5.对徐庆主张工程欠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鉴于徐庆与安乐公司之间并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徐庆以安乐公司委托人身份与蓝调公司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书》后,又与安乐公司签订所谓的《内部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以及《安生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单独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收取相关工程款项的行为,应依法认定系徐庆借用安乐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对于安乐公司出借资质的原因行为,无论是基于蓝调公司、徐庆、安乐公司三方之间任意两方的合意,还是三方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均不影响对徐庆借用资质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三方所涉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安乐公司应当向徐庆支付所涉工程款项,而蓝调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徐庆承担给付义务。据此,徐庆关于对三方法律关系及付款主体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首先,根据各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反映,蓝调公司为徐庆垫付的花岗石款9630元,因双方争议的花岗石送领款单上有徐庆工作人员签名,且所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多层梯间楼地面及梯步为花岗石”,故一审认定蓝调公司垫付的9630元花岗石款应从徐庆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其次,关于88400元排污费的认定问题。因各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而依照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均应由施工单位进行申报,由此产生的超标排污费亦应由徐庆自行承担。据此,徐庆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尽管案涉工程质保金873320元已达到原合同约定的退还时间,但蓝调公司举证证明了部分房屋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发生现浇地板裂缝、渗水等问题,并组织维修支付了部分维修费。而徐庆在一审庭审也陈述其曾对案涉工程所在小区业主的房屋出现的问题进行过修复。现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客观情况,酌定除防水外的873320元质保金缺陷责任期延长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六个月,该873320元质量保修金暂不支付,要求双方在此期间相互协商后再行结算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根据蓝调公司与安乐公司在案涉《补充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承包方应缴纳的税金和施工单位的管理费由发包方负责。现蓝调公司在支付前述费用,安乐公司已现实权利的情况下,安乐公司上诉主张在向徐庆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
鉴于本院作出的前述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结合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于徐庆主张的工程欠款,蓝调公司已支付除质保金外应当支付的款项,安乐公司在收到蓝调公司所付工程款后应当向徐庆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对有关款项进行结算后,认定安乐公司应支付徐庆工程款1053488元并无不当。因蓝调公司向安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而徐庆与安乐公司之间就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其他约定,一审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安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徐庆与安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6元,由徐庆负担8000元,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305元,四川省蓝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华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