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庆,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梧荫街。
法定代表人:张绰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蓝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路**。
法定代表人:肖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雄,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琴,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庆与被申请人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四川省蓝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庆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工程款应由安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1.徐庆系实际施工人,其与蓝调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徐庆与安乐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蓝调公司借用安乐公司的资质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和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4月25日,蓝调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徐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的发包人是蓝调公司,承包人是安乐公司(徐庆),该《补充协议书》对蓝调公司与徐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据此形成了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徐庆系与蓝调公司进行的结算和领款,每次领款均是由徐庆向蓝调公司出具收条,由蓝调公司将工程款通过安乐公司过帐转付给徐庆。3.原判决认定蓝调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3月25日分别支付给安乐公司52.5万元和66万元系案涉工程款,蓝调公司已不欠安乐公司工程款错误。二、原判决扣减花岗石款9630元、排污费88400元错误。1.花岗石款9630元发生于2014年1月24日,相应的领款单无徐庆签字认可,不能证实与徐庆承包工程的关联性,且形成于双方办理结算和2015年8月26日的付款承诺之前。2.排污费88400元不属于徐庆应承担的费用,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税金及施工单位的管理费均由蓝调公司承担,且此费用产生于2015年7月29日,系在竣工验收之后,也与徐庆无关。三、原判决将质量保证金873320元的缺陷期限延长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六个月确有错误。按《补充协议书》约定,除防水外,其余质量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备案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四、原判决认定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错误。蓝调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徐庆出具的承诺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安乐公司已经履行原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二、安乐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蓝调公司的工程款理应支付给安乐公司,安乐公司按照与徐庆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等与其进行结算。三、关于两笔电汇款项的认定问题。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5日两笔款项118.5万元,均有电汇凭证为据,且注明系蓝调印象工程款,原判决认定正确。四、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备案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在扣除5万元防水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同时,根据协议附件1工程质量保证书第二条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期重新计算保修。在实际履行中,徐庆并未尽到保修义务,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徐庆没有解决,质量问题一直存在,根据约定保修期尚未结束。综上,请求驳回徐庆的再审申请。
蓝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已经履行。二、原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徐庆声称与蓝调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蓝调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徐庆申请的利息主张不能成立。三、承包方及徐庆并未尽到保修义务,根据约定保修期尚未结束。原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徐庆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徐庆与安乐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即安乐公司与徐庆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安乐公司与徐庆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确定。原判决将《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作为安乐公司与徐庆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决存在瑕疵。但因安乐公司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判决也没有将蓝调公司支付给安乐公司而安乐公司没有支付给徐庆的款项认定为徐庆的已收工程款。因此无论是判决蓝调公司向徐庆支付工程款还是安乐公司向徐庆支付工程款,对徐庆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无影响。再审审查中,安乐公司、蓝调公司亦明确表示对付款主体问题无异议。为避免讼累,对徐庆申请再审主张的付款主体应为蓝调公司的问题,本院维持原判决结论。
一、关于原判决扣减花岗石款9630元、排污费88400元是否错误。花岗石送领款单上有徐庆工作人员签名,因此原判决将蓝调公司垫付的9630元花岗石款应从徐庆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关于88400元排污费的认定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均应由施工单位进行申报,由此产生的超标排污费因施工单位原因产生,也应由徐庆自行承担。
二、关于原判决将质量保证金873320元的缺陷期限延长至判决生效后六个月是否错误。蓝调公司举证证明了部分房屋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发生现浇地板裂缝、渗水等问题,并组织维修支付了部分维修费。而徐庆在一审庭审也陈述其曾对案涉工程所在小区业主的房屋出现的问题进行过修复。因业主反映质量问题强烈,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判决酌定除防水外的873320元质保金缺陷责任期延长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六个月,该873320元质量保修金暂不支付,要求双方在此期间相互协商后再行结算亦并无不妥。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补充协议书》因系徐庆挂靠安乐公司而与蓝调公司签订,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也应当无效,蓝调公司对徐庆作出的4倍利息的承诺也应当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是相互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基于建设工程的性质无法相互返还,才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不能获取比有效合同更大的利益,因此,徐庆主张的4倍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徐庆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源原
审 判 员 李永晴
审 判 员 刘 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龙
书 记 员 朱英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