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与玖龙纸业(乐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民初1464号

原告: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07350067H。

法定代表人:张绰洪,该公司经理。

住所:犍为县玉津镇梧荫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成红,该公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平,犍为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玖龙纸业(乐山)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7822815397。

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犍为县清溪镇胭脂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秦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玉川,该公员工。

原告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玖龙纸业(乐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治江人民陪审员徐黎莉、何前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红、王平,被告玖龙纸业(乐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勐、张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9,774.62元,并从2018年7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的“废品堆场围墙改造工程”,被告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6月22日将该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实际验收使用。在验收过程中,被告提出了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原告也及时予以整改。2018年7月9日,原告整改完成后经被告验收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款总价款为3,293,410.88元,其中超运费185,824.2元,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3,107,586.68元。被告也按工程进度付款2,113,636.26元,实际现在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179,774.62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综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玖龙纸业(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辩称,就该案,答辩人认为不需要支付,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合同有关预定,2018年1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是共同》及合同附件(合同编号:LSG-ND-CT-1801-4500265523),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建答辩人“废品堆场围墙改造工程”,工程暂定总金额110万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被答辩人承担项目包工、包料责任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施工现场状况清楚明了,完全可以按要求及合同约定施工,且本合同价格已充分考虑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本工程所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须经答辩人总裁副总裁或其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方可生效。答辩人授予夏攀作为驻该项目负责人,行使职权为:负责组织、协调现场关系,管理答辩人现场人员及物资;代表答辩人配合被答辩人工作,向被答辩人提答辩人意见;签署现场文件,包括工程技术资料(图纸)审查、往来函件、通知、通告、工程质量验收单、材料验收单、工程会议纪要等,但涉及“工程技术变更、工程量变更、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必须由答辩人盖有有效印章方可生效。竣工验收报告必须有答辩人总裁张成飞等人签字才能作为工程合理及结算依据,项目验收期限为1年。保修期,根据项目质保范围分别约定为4年、1年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被答辩人诉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诉状中被答辩人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将“2018年7月9日”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日期,在请求事项中,将“2018年7月10日”作为未支付款项计息日。结合两处时间看,被答辩人系误将7月9日作为了案涉项目竣工日期。实际上,7月9日时答辩人初步竣工验收日期,最后完成竣工验收的日期在《关于乐山市基地废品围墙改造工程申请竣工验收通过的报告》有记载,即2018年11月29日。3、工程总金额系被答辩人的单方意见,2019年初,双方办理竣工结算。计量中,答辩人发现工程量已超出合同施工范围,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擅自施工,造成工程造价增加。尽管收方单由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夏攀签字,但涉及“工程技术变更、工程量变更、工程竣工验收项目”,答辩人并未授权夏攀,因此增加工程量不应被纳入竣工结算。虽经多磋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竣工结算总金额未确定,涉质保金、利息支付没有依据。3、超距运输费与答辩人无关,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承担包工、包料等责任,工程用材理应由被答辩人负责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玖龙公司为甲方、原告安乐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LSG-ND-CT-1801-4500265523),约定玖龙公司将废品堆场围墙改造工程发包给安乐公司承建。合同中约定:一、工程项目及概况。1、工程名称:废品堆场围墙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清溪镇。3、承包范围及要求:废品堆场围墙改造工程,详见合同附件《二手堆场围墙改造工程技术要求》(施工内容为:1、拆除原有彩钢瓦围栏约450米,拆除的材料由我公司回收。2、修建砖围墙和排水沟,具体做法和位置详见图纸。3、硬化约2200平方场地,做法详见图纸。4、修建钢结构雨棚约900平方米,以及雨棚内隔墙,具体做法及尺寸等详见图纸。以上工程量均为暂定,结算以实际收方单为准。)及图纸。4、承包方式:包公、包料、包工期、包机械、包质量、包验收等……。二、工程结算方式。1、本合同暂定总金额人民币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本合同价格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本工程所有设计变更或涉及工程范围(工程量)增减,须经甲方总裁副总裁或其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有效公司印章方可生效,除此之外甲方未向任何所属授此权限,即便所属员工越权签名,该变更增减不发生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盖章生效的变更或工程量增减,按本工程约定的计价方式执行,所有结算方式都按国家规定营改增以后的相关规定执行。2、工程价款和费用的结算依据:2.1工程结算以甲方代表及甲方总经理核签字后的竣工图纸(必须以施工图纸加盖红色竣工章作为竣工图)……等原件为结算依据。三、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人机进场后预付暂定总价20%,次月25日前支付当月进度款85%,待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开具的足额11%增值税发专用发票后30天付合同总价的85%,待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双方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单为证并收到乙方出具的全部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天付至工程总价95%,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十三、保修期。1、本公司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工程属以下范围内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不在以下范围内的,保修期为1年(本工程如涉及喷砂除锈防腐质保期为壹年,不按合同附件九中要求出具四年企业质量保函)。合同附件四为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人告知书内容为:为配合做好废品堆场围墙改造工程,甲方授权夏攀作为甲方驻该项目负责人,并行使以下职权: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现场关系,管理甲方现场施工人员及物资:代表甲方配合乙方工作,向乙方提出甲方意见;签署现场文件,包括工程技术资料(图纸)审查,往来函件、通知、通告、工程质量验收单、材料验收单、工程会议纪要等,但涉及技术变更、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必须由甲方盖有印章方可生效。合同附件十为工程量变更申请单,从该单据格式来看,该变更申请单为被告公司集团内部审批单。

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2018年8月29日,被告总经理叶剑签名的一份竣工验收单显示首次验收整改完毕。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其集团张总裁打报告请求,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018年11月29日,被告所属集团总裁同意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涉案工程相关现场收方记录均有夏攀的签名。

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乐山基地废品堆场围墙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事宜的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废品堆场围墙改造工程在2018年6月22日完工的同时贵公司已投入正常的使用,2018年7月6日通过了贵公司乐山基地组织的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11月29日得到了玖龙集团总部通过竣工验收的回复;我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按照贵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完整的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过程资料、结算书等竣工结算材料,2019年1月22日贵公司的相关造价人员也已开始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事宜,但时至今日,贵公司还未出具结算单据。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废品堆场函件回复函内容为:贵公司2019年4月8日函件《关于乐山基地废品围墙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事宜的函》已收悉,现回复如下:本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对量已完成,因存在争议焦点无法最终签字,此工程连砂石换填、地面硬化面积增加等增加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执行,依据合同第2.1条规定“所有设计变更或涉及工程范围(工程量)增减须经甲方总裁或者副总裁签字,并加盖甲方公司的有效印章”,从贵公司提交资料显示,增加工程量部分依据不足未按照约定执行,我司不予认可。对本工程结算,我司提出:增加工程量不予计价。如贵司无异议,我司可立即出具结算单双方签字做最终结账。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113,646.26元(2018年3月27日转账220,000元,2018年5月2日转账450,908.73元,2018年6月8日转账880,462.72元,2018年7月20日转账265,259.86元,2018年8月8日转账297,014.9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迅达咨询价鉴[2020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犍为县清溪镇胭脂村的废品堆场围墙工程》的造价为:3,166,600.18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98,80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凭据、被告内部审批报告、原、被告双方来往函件、竣工验收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签名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问题,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双方均未提供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材料,但从被告总经理叶剑2018年8月29日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单显示首次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9日,首次验收整改完毕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结合被告向其集团总部打报告请求通过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本院认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总金额人民币1,100,000元(壹佰壹拾万元整),最终以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本合同价格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本工程所有设计变更或涉及工程范围(工程量)增减,须经甲方总裁副总裁或其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有效公司印章方可生效,除此之外甲方未向任何所属授此权限,即便所属员工越权签名,该变更增减不发生法律效力。甲方签字盖章生效的变更或工程量增减,按本工程约定的计价方式执行,所有结算方式都按国家规定营改增以后的相关规定执行……”。在《二手堆场围墙改造工程技术要求》约定:“……工程量均为暂定,结算以实际收方单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均有甲方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夏攀予以收方,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予以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涉及增加、变更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修建过程中,全程有被告的项目经理夏攀参与,且被告也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了进度款,被告实际已经认可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从合同附件十来看,涉及增加变更等应由被告公司自行向其集团打报告,属于该被告公司集团内部审批问题,被告支付进度款及工程已经其竣工验收,被告实际已经认可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无论工程是否涉及增加变更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迅达咨询价鉴[2020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涉案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166,600.1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2,113,646.26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953.92元,其中含质保金158,330.009元,因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19年7月28日,故被告关于质保金不予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52,953.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20日内)即尾款利息起算时间,关于质保金按双方约定不计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玖龙纸业(乐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52,95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以894,623.91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8月20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以894,623.91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安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8元、鉴定费98,802.33元,由被告玖龙纸业(乐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治江

人民陪审员  徐黎莉

人民陪审员  何前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程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