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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盛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8699号 原告:上海家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春雅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家盛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公司)诉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天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银行卡产业园二期10-4地块商业配套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天歌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57,381.92元,并确认原告家盛公司的前述工程款在承建工程范围内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天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家盛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继续坚持诉讼请求第2和3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双方就被告天歌公司建设的银行卡产业园二期10-4地块商业配套项目1-3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家盛公司承包被告天歌公司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制作门窗所需的材料由原告家盛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采购,工程价款暂定135万元,工程的设计变更工程量按实进行调整,待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方法按照门窗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门窗框全部进场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全部门窗扇、玻璃、五金附件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完毕,质量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工程移交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保修费二年保修期满结清。涉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天歌公司又追加涉案工程4-8号楼铝合金门窗委托原告家盛公司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家盛公司按约施工,但被告天歌公司因设计变更,先后多次让原告家盛公司把已经制作安装的门窗拆除重作,极大地增加原告家盛公司工程量。同时,被告天歌公司因资金不足,项目多次长时间停工,严重影响原告家盛公司制作安装门窗的进程,致原告家盛公司本应一年左右时间完成的施工至今不能竣工验收。原告家盛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5,043,381.92元,被告天歌公司至今仅支付2,086,000元。被告天歌公司的银行卡产业园二期10-4地块商业配套项目自2019年下半年以来全面停工,各类债权人纷纷诉请被告天歌公司清偿债务。目前已有包括本院在内的多家法院因几十个案件将被告天歌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显然不可能主动履行案涉合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将建筑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装饰装修业三类。住建部颁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将门窗安装工程列入装饰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因此,原告家盛公司请求被告天歌公司支付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款,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家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天歌公司对原告家盛公司的诉请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认可尚欠付工程款2,957,381.92元,但被告天歌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且涉案项目整体尚未竣工,被告天歌公司想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但是客观条件已经无法履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天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家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就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锦绣东路5111号银行卡产业园二期10-4地块商业配套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事项签订《银行卡产业园二期10-4地块商业配套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1-3#涉案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约定,1#、2#、3#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按照建筑施工总包单位的进度要求实施,具体以发包人现场代表的书面通知为准。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一次验收合格并符合建筑总包“东方杯”达标验收要求。第五条“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第十一条“质量与验收”约定,……5、本工程施工质量要求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并符合建筑总包“东方杯”达标验收要求。如纯属承包人门窗质量问题而影响建筑总包单位“东方杯”申报、评定,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7、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4个月;在免费保修、保养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立即派人修理,并自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修复,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费用。第十三条“工程价款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1、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工程完工后门窗结算面积按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按实调整。......4、工程款的支付:门窗框全部进场安装完毕,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全部门窗扇、玻璃、五金附件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完毕,质量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工程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保修费,二年保修期满后结清(不计利息)。同日,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另一份《银行卡产业园二期10-4地块商业配套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4-8#涉案合同),就原告家盛公司承包涉案项目4#、5#、6#、7#、8#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达成合意,4-8#涉案合同与前述1-3#涉案合同在第三条“合同工期”、第四条“质量标准”、第五条“承包方式”、第十一条“质量与验收”、第十三条“工程价款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等条款的相应约定均一致。 2017年4月7日,被告天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家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就涉案项目8#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事项补充约定8#门窗制作安装总价暂定为445,036元。 2019年8月28日,原告家盛公司出具《银行卡产业园10-4地块商业配套项目门窗结算单(1-3#)》,记载总计价格为3,276,273.18元。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银行卡产业园10-4地块商业配套项目门窗结算单(家盛)》,记载对于4#-8#楼的总计价格为1,767,108.74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中对本案涉案铝合金门窗公司工程项目总价5,043,381.92元不持异议,并对被告天歌公司已经支付2,086,000元亦予以确认。对于竣工验收的问题,被告天歌公司庭审**整体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事实是没有完整竣工处于停工状态,对此,原告家盛公司述称虽认可整体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认为其已经完成1-8#楼铝合金门窗施工,就单项门窗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对于涉案工程是否交付使用的问题,原告家盛公司庭审述称其在2019年下半年全面停工并完成交付,认为对方已经使用但是没有证据,被告天歌公司则认为虽然原告家盛公司门窗工程完成并交付了但没有使用且没有达到验收状态,有些配套设施没有完成故无法整体竣工验收,且对2019年停工事实无异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8月28日完成工程结算之事实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天歌公司在审理中确认涉案项目系商铺并非商品房,本院亦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如果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存在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则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并知晓。 以上事实,由原告家盛公司提供的1-3#涉案合同、4-8#涉案合同、《银行卡二期10-4地块项目竣工图》和《补充协议》、《***》《拆除及作废门窗图》《门窗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1999年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本案审理焦点在于诉争债权是否系装饰装修工程款从而优先受偿。而因本案双方仅是涉案项目中门窗工程部分的当事人,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系根据双方向法院坦呈所涉法律关系和实际履行过程,故本院在未发现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所提供的在案证据认定基本事实,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本案中,原告家盛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天歌公司完成涉案项目1#-8#门窗制作工程,被告天歌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依据两份涉案合同等材料,原告家盛公司诉争债权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5111号涉案项目1#-8#楼共八栋铝合金门窗制作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现被告天歌公司确认其为涉案项目的权利人和开发商,故原告家盛公司诉争债权可以作为工程款优先债权优先受偿。然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虽然涉案项目整体工程仍未竣工验收,但原告家盛公司已完成其承建的门窗工程部分并交付。而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天歌公司在交付后直至原告家盛公司起诉前均未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质量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其亦在审理中不愿就涉案项目门窗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且被告天歌公司庭审**之所以涉案项目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系因项目的其他配套设施没有完成,同时本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推定原告家盛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1#-8#楼门窗制作工程质量合格。因此,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家盛公司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承包人工程价款的确定,虽然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5,043,381.92元和已支付金额2,086,000元不持异议,但是本院注意到两份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在主体工程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保修费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4个月后结清;然涉案项目主体工程至今仍未竣工且涉案项目门窗工程也是在2019年8月29日才完成结算,故现在剩余5%保修费的支付条件还未成就。因此,现被告天歌公司应向原告家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705,212.82元(最终结算金额5,043,381.92元×95%-已支付金额2,086,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盛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05,212.82元; 二、若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家盛门窗有限公司有权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5111号银行卡产业园二期10-4地块商业配套项目1#-8#楼部分拍卖、变卖、折价后的款项在工程款人民币2,705,212.8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盛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2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