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老赖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人民政府湖滨街道办事处、石狮市湖滨街道玉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2-0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闽民申字第2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江市老赖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中转站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狮市人民政府湖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狮市湖滨街道玉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玉池路湖东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果蔬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玉池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晋江市老赖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狮市人民政府湖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湖滨办事处)、石狮市湖滨街道玉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湖居委会)、福建省石狮市果蔬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蔬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终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赖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在审理及判决中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老赖公司的上诉请求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老赖公司一审提供其与***、**签订的《湖滨街道办事处2010年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协议书》、保洁费用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与老赖公司签订保洁合同,约定将讼争的新、老菜市场在内的玉湖社区交由**、***清扫并支付报酬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市场保洁工作系由老赖公司完成,作为受益人应当支付对价。(二)原审法院采信玉湖居委会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老赖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客观审核证据,认定玉湖居委会提供的工资表理由不充分,且该工资表是事后补做,结合**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该工资表属于伪造证据。(三)湖滨办事处确认涉案市场的保洁不在《承包合同》的范围内,而作为玉湖居委会及果蔬公司系涉案市场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依法也应当支付保洁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违背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对老赖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错误。录音文字第2页***陈述:“我都跟你说过,这个事情我也承认了。当时开完之后,他们也有来找过我。领导都要去找他们协调了”证明老赖公司确实有对新、老菜市场进行保洁。原审法院认为***不是湖滨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其在录音中多次提到要请示领导,因此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湖滨办事处。老赖公司认为***系湖滨办事处负责环卫的工作人员,虽然不是主要负责人,但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属于国家机关的行为,国家机关的内部分工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上,老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湖滨办事处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老赖公司再审申请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证据采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玉湖居委会提供的工资表系有关国家机关的相关机构提供,时间上具有延续性,而领取工资的人员也较为稳定,应为属实。”老赖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玉湖居委会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玉湖居委会雇请**等人对新、老菜市场进行保洁。老赖公司将与湖滨办事处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范围内的保洁任务外包给**、***,因此老赖公司提供其与**、***签订的《湖滨办事处2010年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协议书》、保洁费用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不能证明讼争的新、老菜市场的保洁工作系**等人基于与老赖公司的协议完成。(三)老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新、老菜市场系由其保洁,且玉湖居委会提供证据证明新、老菜市场是由其聘请**等人清扫,故原审对老赖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纵观整个***录音过程均无明确指向玉湖社区的新、老菜市场的内容,且***并没有明确承认讼争的新、老菜市场是由老赖公司负责清扫,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老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江市老赖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源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