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万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冠县百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8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冠县百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后张**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中山西桥1378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朱丽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冠县百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万虹公司方***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和“万虹公司方***与百通公司***的聊天记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证据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取得且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对于未提交的聊天记录一审中已经取得但是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既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二审据此认定“即使***不是百通公司的员工,其收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但亦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通公司承担”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系在与“吴总”就合作事宜洽谈完成后在***要求下向***提供百通公司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聊天记录明确显示是为了走合同流程提供的,这表明合同事宜此时已经洽谈完成,提供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仅是为了走流程,不能就此说明该合同以百通公司的名义洽谈的,这决定了对于合同签订前***私自收款的性质。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所诉款项发生在2020年12月18日《护栏材料购销合同》之前,申请人从未授权***收取货款,签订案涉合同时被申请人也未主张案涉款项,申请人也确实不知情,因此对于***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否对申请人发生效力应综合被申请人付款时的主客观情况考量,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申请人付款时申请人授权***收取货款或者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即便二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证实***向汤滋源提供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但该证据如申请事由一中所述,二审不应采纳。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二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判决明显不公。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向***个人大额转账,未尽到一个商事主体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是对交易风险的放任,存在重大过失。如诉争款项为案涉合同款项,按照交易习惯,被申请人应在签订案涉合同予以说明,但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主张案涉款项,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诉争款项不知情也未追认。在被申请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的前提下,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该款项完全由申请人承担明显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虽然无法认定***与百通公司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与万虹公司洽谈合同事宜时,向万虹公司方提供了百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万虹公司方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百通公司与其洽谈案涉合同买卖事宜,并且***亦是案涉合同中百通公司一方的经办人。据此,原审认为即使***不是百通公司的员工,其收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但亦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通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冠县百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冠县百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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