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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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2379号
原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中山西桥1378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31155436。
法定代表人:朱丽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558号2-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5110635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2017年度油车港农村道路改造提升工程(**泾村唐杨线-***)进行合作施工。该工程实际上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建设,于2017年3月18日开工,同年9月18日完工,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2020年10月16日,工程业经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造价为6316427元。截至2021年4月9日,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032292.06元,被告尚有工程款2281134.94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81134.94元及逾期期付款利息43310.32元(以2281134.9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为4331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6313427元,被告已全额开具发票给业主单位,业主单位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664341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49086元;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48654元,整个工程尚可结算的工程款为1544832元,但应当扣除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的材料费935125元、项目经理的工资和社保费19697.20元,剩余款项590009.80元中付款条件成就的金额为11538.8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金额为578471元,即业主单位款项未到位。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招标人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农村公路管理站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为“2017年度油车港镇农村道路改造提升工程(**泾村唐杨线-***)”(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中标人,载明中标价为6711512元,工期为6个月,项目经理为***。同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案涉工程由双方合作施工,合同价为6711512元,已包括原告为实施合作施工范围内所需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各种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及合理的利润,被告不承担其他的任何费用;业主支付的所有款项必须进入被告设立的账户,然后由被告根据合同相关约定支付给原告;与本工程实施相关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包括工程实施、项目部人员、财务、税金、政策性规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开支);被告派驻的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如有)工资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中扣除,直接转入被告账户;开工日期详见工程开工报告,工期为6个月;原告按工程造价的3.0%上缴工程管理费给被告,企业所得税1.0%在每期计量款中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经审计后的工程总价款按上述同等基数扣除公司管理费等后与原告结算;被告在每期计量的工程款中暂扣3%的安全、质量、民工工资、应收应付及资料保证金,在业主退还被告质量保证金后,若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将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相应的质保金。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8日,同年9月18日完成施工,201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2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经委托浙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6313427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工程款发票,其中材料款增值税发票计935125元,分别由案外人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谷全沙石经营部开具795025元,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至夏沙石料经营部开具140100元。截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已收到业主方所付工程款五笔,计5664341元。被告收到业主方前三笔所付工程款4474371元后,单方扣除了3%的管理费、1%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被告开具给业主方的增值税发票需交纳的税款与原告方提供的材料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税款的差额,剩余款项4048654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于业主方已支付的第四笔工程款190000元,以及业主方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649086元,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遂成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案外人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谷全沙石经营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至夏沙石料经营部分别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两案外人已向被告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鉴于原告已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其已开具的发票所涉款项由被告支付原告,则其将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上述发票所涉事宜,且其不会针对该款项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以上事实,由《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作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造价审定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专用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并未组织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施工,但实为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关于禁止工程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转包,《合作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完成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权参照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参照《合作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扣除3%的管理费和1%的企业所得税后的款项为原告应得工程款,被告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5664341元,扣除4%的税费后为5437767.36元,应支付原告,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48654元,余款1389113.36元应当支付原告,并赔偿逾期付利息损失;剩余工程款649086元业主方虽未支付被告,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该款项已由本院冻结。根据施工招标文件,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自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2年,故该款项已满足业主方付款条件,扣除4%的税费后为623122.56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但鉴于被告尚未收到该款项,不应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外人嘉兴市南湖区新嘉街道谷全沙石经营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至夏沙石料经营部同意相关材料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并承诺不再向被告主***,故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不予扣减。对税金的负担,双方既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1%的企业所得税后,又概括性地约定包括税金、政策性规费、管理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应以前者特别约定为准,被告要求扣除其他税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派驻项目经理***工资费用问题,被告未能提供实际已向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派驻项目经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2235.9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911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98元,由原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8元,被告***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