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2800号
原告:嘉兴宏冠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侧(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98813834R。
法定代表人:吁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嘉***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中山西桥1378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31155436。
法定代表人:朱丽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第三人:***,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嘉兴宏冠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和2019年,原告为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秀洲区王店镇08省道至南梅村公路建设项目和2018年度秀洲区新塍农村公路桥梁改造工程提供商品砼。经原告与被告***(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结算,两项工程合计产生商砼款287129元。但直至起诉前,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6727元,尚有250402元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5040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12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请为: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5040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40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第三人***在商砼款7746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与原告从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结算单均系被告***签字,其完全不知情,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结算业务自助回单,是被告***承包工程向其报销冲账抵扣承包项目成本的费用,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了实际购销业务关系;3、另需说明,秀洲区王店镇08省道至南梅村公路建设项目虽然是其中标承建,但工程承包人由第三人***承包施工,第三人***自负盈亏,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均由第三人***办理,与被告***无关联;综上,本案纯属被告***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其愿意向原告付款7万多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秀洲区王店镇08省道至南梅村公路建设项目提供商品砼价款99195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2018年度秀洲区新塍农村公路桥梁改造工程项目提供商品砼价款187934元。两工程项目的商品砼价款合计287129元。
原告向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购货方均为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99195元,2019年10月28日87934元,2019年10月28日10万元,合计287129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1727元。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支付原告15000元,但原告不清楚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6727元。2020年1月23日已付款21727元用于支付秀洲区王店镇08省道至南梅村公路建设项目货款。已付款15000元用于支付2018年度秀洲区新塍农村公路桥梁改造工程项目货款。
另查明,2018年5月1日商品砼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秀洲区王店镇08省道至南梅村公路建设项目,2018年5月应付商砼进度款99195元,被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日商品砼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2018年度秀洲区新塍农村公路桥梁改造工程,2019年10月应付商砼进度款187934元,被告***签字确认。商品砼结算单均载明:需方单位为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涉两工程项目均由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不是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秀洲区王店镇08省道至南梅村公路建设项目由第三人***向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有承包协议,其中一座桥是被告***向第三人***承包,没有承包协议,商品砼用于桥梁工程。2018年度秀洲区新塍农村公路桥梁改造工程由被告***向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11份商品砼结算单、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结算业务入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不是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的行为,既无事先授权,也无事后追认,但根据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涉两工程项目,被告***系2018年度秀洲区新塍农村公路桥梁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第三人***系秀洲区王店镇08省道至南梅村公路建设项目承包人,秀洲区王店镇08省道至南梅村公路建设项目中一座桥由被告***向第三人***承包,被告***以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商品砼已用于案涉两工程项目,并且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取原告开具的287129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原告36727元货款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50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反之,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告***经手购买案涉两工程项目所需商品砼,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并非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0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秀洲区王店镇08省道至南梅村公路建设项目商品砼价款99195元,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该项目货款21727元,尚欠77468元。第三人***系秀洲区王店镇08省道至南梅村公路建设项目承包人,第三人***同意在商砼款7746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第三人***与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宏冠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04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4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对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74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74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嘉兴宏冠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6元、保全费184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551元,由被告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6901元,被告***负担公告费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