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483执43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嘉兴万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483民初591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代偿款4157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95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费用624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同时,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2020年3月1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被执行人已支付357979.33元,余款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20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经执行,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执行到位357979.33元,执行费已执行到位6240元,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浙0483执4306号案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金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