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江南御花园二村15-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增项搭建料台48**元”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包工范围为:一次性搭拆脚手架,因此不存在增项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脚手架超期使用费不能成立。拆除脚手架也是***的义务,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超期使用了脚手架。三、**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5600元。**公司实际使用的脚手架面积为1300平方米,按3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价为39000元,扣除已付的23400元,尚欠余款为15600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公司搭建脚手架以及料台,**公司已就搭建的脚手架面积确认为1400平方米,额外搭建料台确认为4800元。至于对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用,一审判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同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承揽脚手架工程价款46920元;2.判令**公司以4692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给付利息;3.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7日**公司与***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该工程脚手架搭设交由***完成;包工范围为:一次性搭拆脚手架,***负责搭设脚手架,使用90天,如超过约定使用期限,**公司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支付超期款给***,合同同时约定:脚手架工程按30元/每平方米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将脚手架搭设完成。另查明,除案涉工程外,***另行为**公司搭设料台。截止本案诉讼之日**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3400元,因***催讨欠付款项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经***催要后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8560元(包含增项搭建料台费4800元,关于***诉请脚手架超期使用84天,应付23520元,但从***举证的照片情况看来,并不能证明系**公司超期使用脚手架还是***到期后未予拆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责任原则,该超期使用费用认定为11760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23400元,***诉请**公司支付35160元工程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为宜。**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判决:一、被告****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160元及利息(以35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4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公司提交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案涉脚手架工程总价为39000元,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项下约定的脚手架搭拆费用应为多少;2.**公司应否支付合同外增项即搭建料台费用;3.***诉请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应否支持。
**公司现场负责人**发于2018年5月17日向***出具签证单,载明:甲方(指**公司)同意乙方(指***)增加合同外的事项,由乙方搭设接料平台一个,人民币肆仟捌佰元,供甲方使用,由甲方增补支付给乙方。包括租金在内。2018年10月30日,**发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文化宫工地脚手架搭建面积经双方确认共计壹仟肆佰平方米,总期现为三个月无延期。**发系**公司在文化宫工地现场负责人,其向***出具的签证单以及具有结算效力的情况说明,都是代表**公司所为之行为,其行为效力应由**公司承担。由该两份证据可证明,案涉脚手架施工为1400平方米,施工费用应为42000元,合同外增项搭建料台的费用4800**经**公司认可,应由其承担。至于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用问题,从***提交的照片可知,脚手架的使用确实存在超期情况,而**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于何时通知***将脚手架拆除而***拒绝拆除,故**公司应当承担脚手架超期使用的费用。因双方均无确切证据可以证明超期使用的时间,一审法院在***自认收到通知的日期范围内,酌情确定了超期使用费金额,系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婕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