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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5472号 原告:**,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朝阳南路818号心里程科技大厦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97053593M。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宇通公司立即连带给付其工程款8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7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宇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宇通公司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学院蚌埠校区位于凤阳县***的军事构筑物建设工程,合计金额为1466600元。后宇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承包建设,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实际施工。其转包后,严格按施工要求完成上述全部工程,并经发包方认可、审计,审计金额1168000元,同时发包方也明确认可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仅支付其部分工程款,余欠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是和**父亲合伙施工了案涉工程。该工程早期是**和***伙干的,后期因为**拿不出钱,就退出该工程,经人介绍由**父亲***跟**合伙干,当时口头约定**负责外面,**父亲负责干活。至于**介入该工程中完全是因为**和其父亲***的特殊关系才参与到工程中的。后期因为**父亲因病去世,关于工程的很多事情也没有完全跟**进行交接。因此,**主张818000元工程款和违约金不符合事实,**的主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宇通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不符。其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其公司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和**进行施工的,根本不认识**。2.**诉请的理由于法无据,其公司已将到账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给了合同相对人**,且**与**是合伙承包施工其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双方也存在内部合同约定。因本案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诉讼责任均由**和**两合伙人进行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借用宇通公司资质中标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学院蚌埠校区凤阳县***军事构筑物建设工程,中标合同金额146.66万元。2019年9月20日,宇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补签了《工程内部联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装甲兵学院蚌埠校区构筑物工程;工程地点:凤阳县***;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2月6日(具体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2月6日;工程总日历:60日历天;工程中标价1466585.85元;工程承包内容:根据主合同内容约定,由乙方承包该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工程费用承包:按主合同内容及本合同条款承包方式,承包并承担全部工程内容发生的费用,自负盈亏;本工程甲方收取工程管理费贰拾伍万元,签订此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壹拾万元管理费,剩余壹拾伍万元待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甲方一次性扣除,履约保证金73500元由乙方缴纳,税金及国家要求其他各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业主通知进场施工3日内乙方必须进场,如乙方未能进场,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缴纳的管理费和履约保证金,乙方无任何异议;乙方因项目施工与外部所涉及的一切活动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乙方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甲方不负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工程管理方式、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书的尾部以承诺人的身份承诺:同意以上合同条款,如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与安徽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人自愿承担前期工程和后期施工产生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用自己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 案涉工程**、**承包后**退出,**又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2021年4月22日,经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案涉装甲合成营战术演模拟阵地体系建设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503041.03元,案涉装甲兵侦察专业训练场建设项目审定工程造价为664959.06元,合计1168000.0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学院蚌埠校区分别于2019年9月5日支付宇通公司工程款426061.25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宇通公司工程款600548.84元,合计1026610.09元。**已支付**工程款349998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虽主张案涉工程系其与**父亲***合伙承包,但未提供其与***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庭审中其称对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利润或亏损都没有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虽未提交其与**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或转包合同等,但其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学院蚌埠校区2021年7月15日《证明》、2021年4月22日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装甲合成营战术演练场模拟阵地体系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的报告》、2021年4月23日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装甲兵侦察专业训练场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的报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人***、***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对**提出要求、施工现场由**进行管理以及**多次向**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同时,庭审中,**亦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其没有发放过工人工资及购买过原材料,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辩称其与**父亲***合伙施工案涉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由于**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主***包价110万元,因存在增项,承包价款为1168000元,但对工程增项**未提供证据,同时该1168000元系工程审计造价,参照宇通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学院蚌埠校区及**与宇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本院确认**与**之间的案涉工程承包价款为1100000元。 **请求宇通公司与**连带给付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宇通公司不是其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49998元,还应支付750002元;**请求**以67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2020年端午节前结束,且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应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2元及利息(利息以67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原告**负担996元,被告**负担10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焦停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