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泾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妥风义,男、回族,居民,住宁夏自治区泾源县
被告宁夏瑞立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妥风义与被告宁夏瑞立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妥风义以被告已经给付树苗款为由,于2014年10月1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妥风义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妥风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6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妥风义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