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2民初4078号
原告:青海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方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方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青海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3883.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用工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燕尔沟村棚户区的外墙保温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和相关工具,工期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商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垫资完成了大部分案涉工程,方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900000元。由于后期资金短缺,原告无力继续施工,且多次联系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以便合同继续履行未果。2022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明确表示若7日内未支付,则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从现有证据看,本案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后可向甲方(西安方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应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92元,退还原告青海泉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