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7033号
原告:***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2267007989,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51号盛世华城67号19楼-11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87301G,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与被告西宁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48547.93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9998.53元;三、判决被告以8348547.93元为基数按LPR两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3日至实际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到2023年12月8日的利息为1605866.39元,之后按照年利率3.45%*2计算;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宁市城西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西宁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号楼续建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西宁市昆仑路4号,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3天,签约合同价为36990029.04元。2019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2021年3月11日,经审核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四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审核定案价为48980011.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04802.38元,扣除基建用水64961.43元,施工用电827899.56元,酒水233800元,剩余工程款8348547.93元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康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已经出具书面***,但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互负义务,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时,后履行一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另我方已实际支付5000余万元,超过案涉合同标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永和公司(承包人)与康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公司承包康泰公司发包的西宁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号楼续建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西宁市昆仑路4号,签约合同价为36990029.04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4.4.2条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项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2.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2条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适用通用条款;第15.3条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扣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全部返还。合同签订后,永和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1月2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3月11日经审核单位、建设单位(康泰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永和公司)四方确定,案涉项目审定结算值为48980011.3元。2023年6月14日,康泰公司出具《***和集团合同付款执行情况》,确认截至当日康泰公司共计支付永和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39304802.38元,永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永和公司庭审中自认在此之后康泰公司支付20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39504802.38元发票永和公司已开具。
另查,案涉项目前期工程由案外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8年9月20日,康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中止执行协议》,约定中止执行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目前乙方已完成工程情况为主体封顶,甲方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至乙方的款项共计49779200元。2020年7月8日,永和公司出具《***》,内容为:本公司承诺贵公司转入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康泰广电项目工程款49779200元,所欠增值税普通发票分两次开具,第一次开具3000万元,一个月之内提供给贵公司,第二次开具1977.92万元于12月31日前提供给贵公司。
现永和公司要求康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康泰公司认为永和公司承诺开具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时的工程款发票,但一直未开具,故不予支付,致使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和集团合同付款执行情况》《合同中止执行协议》《***》《中标通知书》、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2张(票面金额共计39504802.38元)以及当事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民法典施行前签订,但结算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永和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康泰公司应按合同要求及工程审定结算值**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永和公司主张的扣除基建用水、施工用电、酒水后剩余工程款为8348547.93元应予支持。关于康泰公司**其超额支付的辩称,根据康泰公司确认的《***和集团合同付款执行情况》以及庭前调解时康泰公司自行出具的《和解方案》均显示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为39504802.38元,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永和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求,根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2)项约定,被告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原告的竣工付款。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本案竣工付款凭证即《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于2021年3月11日签发,故被告应于2021年3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中虽**为利息,但实质就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故应予支持。为了方便计算,永和公司同意2023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庭审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LPR3.45%的2倍即6.9%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康泰公司**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鉴于永和公司承诺开具发票的部分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时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康泰公司可另行主张。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部分,永和公司均已开具发票,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348547.93元;
二、被告西宁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3月26日至2023年12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42472.46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支付自2023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58元,减半收取计353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宁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