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翮昕实业有限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翮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8-603。
法定代表人: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文,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枫路1066号20号楼20-10号。
负责人:张友明,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翮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路安州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简称路安州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未实际施工的工程,是否能够竣工、验收合格均不确定,并且工程款存在人工费、材料费价格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未能施工的工程价款不属于可期待利益”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将预期利益损失错误理解为实际发生的营业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申请鉴定的鉴定结果足以证明其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原判决认定“鉴定并非查明案件事实必要”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公司与路安州潍坊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消防合同后,**公司至本案诉讼时没能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路安州潍坊分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案涉建筑消防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予解除,路安州潍坊分公司未能将涉案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判决认定路安州公司向**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路安州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问题,经查,虽然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对**公司与路安州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消防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鉴定,但因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公司亦未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涉案工程是否能够竣工、验收合格均不确定,并且工程款存在人工费、材料费价格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公司所提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约定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符,故原判决认定未能施工的工程价款不属于可期待利益,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另外,**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投入任何施工成本,**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是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本案损失范畴,故原判决认定鉴定并非查明案件事实必要并由**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用,亦无不妥。
综上,天津**翮昕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翮昕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