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府前街55号。
负责人:邬学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庞伟英,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文,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超然台东路盛元明苑17号2单元沿街房。
负责人:张青江,经理。
上诉人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瑞福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生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州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州诸城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6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原审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未依法通知债务人为由认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不当。1.2021年9月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被上诉人欠其工程款中的65万元本息一并转让给上诉人。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路安州公司订立瑞福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路安州诸城分公司具体负责,经初步结算和财务核对账目:工程造价为14289806.28元,原审第三人开具收款收据60份,计款总额12234978.695元,被上诉人尚欠原审大三人2054827.565元。为此,上诉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6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1)上诉人以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法律并未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通知系单方的法律行为,通知方式并无严格限制,可以是口头通知、书面通知,还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且以直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法律并未禁止。在私权利领域,法无禁止即可行。(2)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据等材料,在客观上被上诉人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3)认定诉讼可以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更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如果认定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势必导致原告在书面通知被告后再次对其提起诉讼,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相反,认定诉讼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诉讼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并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存在误偿的情形。(4)无论是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还是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乃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许多类案,对以直接诉讼方式的通知义务都是予以认可并作出了债权转让的有效判决,本案判决明显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错误。
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瑞福生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给付金诺公司65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安州诸城分公司承建瑞福生公司“瑞福花园”项目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后路安州诸城分公司委托金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以上三方于2017年共同签订《建筑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路安州诸城分公司施工的瑞福花园1#、4#、5#、6#、车库、会所及签证等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值为14289806.26元。
2021年8月27日,路安州公司、路安州诸城分公司向金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因路安州公司及诸城分公司委托金诺公司对在诸城市施工的相关建筑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计算应支付给金诺公司的服务报酬共计650000元,今实欠650000元。本次欠条出具后以前出具的欠条已收回作废,以本欠条为准。
2021年9月1日,路安州公司、路安州诸城分公司(债权转让人)与金诺公司(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债务人瑞福生公司欠路安州公司、路安州诸城分公司“瑞福花园小区一期项目”工程款2054827.57元。路安州公司欠金诺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650000元。二、路安州公司、路安州诸城分公司将对瑞福生公司享有以上债权中的650000元本息一并转让给金诺公司,金诺公司同意受让。三、还款期限,还款期限自收到本债权转让协议起至还清本债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本息止。路安州公司、路安州诸城分司、金诺公司均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均未向瑞福生公司(债务人)送达转让通知。金诺公司直接持该转让协议起诉至一审法院。
关于路安州诸城分公司与瑞福生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情况。瑞福生公司辩称已向路安州诸城分公司支付15640344.95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路安州诸城分公司述称,实际收到瑞福生公司工程款8675949元,尚欠5613857.26元未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欠款数额。另瑞福生公司辩称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金诺公司或路安州诸城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路安州诸城分公司述称自工程保修期届满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路安州公司及其诸城分公司将其对瑞福生公司的工程款债权部分转让给金诺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金诺公司在债权受让范围内享有合法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路安州公司及其诸城分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未依法通知债务人瑞福生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瑞福生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金诺公司要求瑞福生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欠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诺公司可待路安州公司及路安州诸城分公司依法向瑞福生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享有将合法有效且非法定、约定及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权利,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予确认,如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合法有效之债权,则原审第三人有权将此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以偿付其所负债务。一方面,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通知对象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通知形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同时法律也未排除以提起诉讼予以告知的方式。因此,一审法院以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即原审第三人未向债务人即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为由,判决驳回债权受让人即上诉人的本案诉求,适用法律有误,裁判理由不当,应予纠正。另一方面,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其基本前提条件就是债权人的债权须合法有效。但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举、质证情况及审理调查事实来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起诉主张的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2054827.57元债权之事实成立,上诉人应依法负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其有关被上诉人欠原审第三人款2054827.57元、应代原审第三人向其偿付650000元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难获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错误,但裁判结果与本案现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当事人在补充证据后亦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柴象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鞠 涵
书 记 员 臧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