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潍坊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3061号 原告:潍坊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道309国道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DHGQ49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1066号20号楼2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31278116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217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10号华实小区2号楼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924576222。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504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21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其他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全费、担保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项目地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9月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价款4978180元。2022年1月3日,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22年1月2日,尚欠原告混凝土价款5043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六、结算付款(三)约定,被告应当在于2021年10月23日前支付原告所供混凝土的全部价款,但被告自停工后分文未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违约责任及争议2条约定,被告应以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被告与其他方约定对欠款经总包方同意,可予以偿付;同时其作为项目发包方,也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甲方)的名义,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中没有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印章,仅有名为***的个人签名),该合同载明被告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本案的涉案项目,也就是西岳华府一号商业楼相应的混凝土供应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由原告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以及供应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结算付款方式在合同的第6.3条款,约定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30日,甲方应于停工日期40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日期45日内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价款。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以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另选其他供应商。合同第10条约定,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担负连带责任(该份合同没有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担负连带责任的内容系手写添加)。 2021年5月28日,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以及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总包方同意,供应商持总包单位开具的工程款金额证明交至开发商,开发商依据此证明预先扣除此款项,付给供应单位,该协议明确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方式以及付款时间。该份补充协议中盖有各方的公章,但无各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在2020年7月不慎丢失,于2020年7月12日声明作废。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1987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抵顶及付现的形式支付1874694元。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4518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潍坊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945180元未付,其未及时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21年1月5日对账单,金额33000元的对账单,没有被告的**,无法确认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合同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缺少法定生效的形式要件,没有相关单位的**;2021年5月28日,原告与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虽然有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在2020年7月不慎丢失,并于2020年7月12日声明作废,不宜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对潍坊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自起诉受理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4945180元及利息(以494518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万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汇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昌乐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