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潍坊某某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91民初3938号 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出口加工区(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安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4日,二被告以将其承包的潍城区西苑华府小区10号楼、11号楼主体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的名义,要求原告将50万元保证金转至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原告汇款后一直未接到施工通知,后经现场查看得知该工程已开始施工,二被告并未承包该工程,原告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返还保证金,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全额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4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30万元、20万元,共计转账50万元,备注:西苑华府10、11号楼保证金,同日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苑华府10#、11#楼劳务保证金”。 涉案西苑华府10#、11#楼住宅楼建设单位为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询问,原告是从被告路安州工作人员***处接到涉案项目,***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后经安徽路安州指示将款打给了被告某某公司。原告交纳保证金后,一直未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后发现涉案项目已由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认为是受到欺骗,故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一方,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特别是对方获利欠缺合法依据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基于承包工程项目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备注“今收到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苑华府10#、11#楼劳务保证金”,证实其认可收到了原告款项,但并未将涉案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据此,本院认为安徽某某公司无继续占有该50万元的法律依据,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也应承担返还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某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潍坊某某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