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许某与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224民初51号
原告:许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2227020401N。
法定代表人:羊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审判员  宋积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完玛卡
书记员  万玛南杰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