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222民初512号之一
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222227020401N。
法定代表人羊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另案协商解决为由,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马忠海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