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东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立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八宝西路。
法定代表人:羊仲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官会镇马老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方,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莫家街。
上诉人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东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抛开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无主体资格的施工人员陈东方与被雇佣人***签订的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管辖立案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祁连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陈东方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在合同中对管辖权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民诉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青海省祁连县,属于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爱红
审判员  旦正措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长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