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与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杨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22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住所地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20745***177K
负责人:马福全,该农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祁连县八宝西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2227020401N
法定代表人:羊仲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钰,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男,汉族,1957年12月31日生,甘肃省民乐县洪水镇新墩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琴,女,汉族,1981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系被上诉人杨福之女。
上诉人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因与被上诉人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杨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2民初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祁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2222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祁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上诉人的诉求,在已生效的(2017)青2222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已进行过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247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是前后两个诉中,主体不一致,诉讼地位颠倒,不属于一诉,前后两案的诉讼标的不一致,诉讼请求不一致,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祁连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不能替代或涵盖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三是一审被上诉人提出“一案不二诉”的理由和依据是祁连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2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具体内容不明确,不能替代和涵盖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杨福答辩称:上诉人以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同为由再次起诉,属一案二诉,全面否定前诉生效的裁判结果,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原告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一被告承建了原告的祁连县山清农贸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将该综合楼地下负一层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承租人在装修时发现地下负一层墙体大面积漏水,对漏水事宜原、被告协商后由第一被告指派第二被告进行维修,后该地下负一层一直在漏水,导致该房屋至今无法出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00000元。2017年7月,本案第一被告曾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祁连县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祁连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给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第一被告对原告地下负一层漏水问题进行修复。之后该案在执行阶段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果涉案地下负一层的房屋在2018年9月1日之前经过维修不再漏水,原告就给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以第一被告在执行和解阶段不维修地下负一层漏水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下负一层房屋损失或对地下一层房屋进行修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下负一层间接损失9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该案中原告的诉求,本院已生效的(2017)青2222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进行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起诉中将杨福列为被告,以规避该条关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规定,而在(2017)青2222民初309号案件中,杨福作为第一被告项目经理出庭应诉,本案在2018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时,已经查明,杨福系第一被告公司涉案房屋项目经理,故本案符合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标的为修复漏水的地下负一层,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前诉生效的调解书关于此项内容在调解书第二项已经进行了确认,即“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10日内(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给被告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所修建的农贸综合楼地下室、消防水管、屋面漏水及宾馆墙体裂缝予以修复,被告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配合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修复工程(地下室被告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可以装修,若出现漏水造成损失的由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切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生效的裁判结果,本案在(2017)青2222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执行阶段原告再次起诉,其构成要件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三个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一审原告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地下负一层房屋损失或对地下一层房屋进行修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下负一层间接损失900000元。”。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青2222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为:“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10日内(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0日)给被告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所修建的农贸综合楼地下室、消防水管、屋面漏水及宾馆墙体裂缝予以修复,被告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配合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修复工程(地下室被告祁连县八宝镇麻拉河山清家庭农场可以装修,若出现漏水造成损失的由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切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三项条件,但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为赔偿直接损失或修复及赔偿间接损失900000元,与(2017)青2222民初309号案件中起诉请求标的为支付工程价款并不相同。另外,本案的诉讼请求未实质上否定(2017)青2222民初309号民事调解书。因此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18)青2222民初3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继文
审 判 员 央 措
审 判 员 魏金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乙西
书 记 员 宋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