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222民初93号
原告:张掖市路明保温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1160263G。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系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火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2,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甘州。
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266194691XD。
法定代表人: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民乐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民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掖市路明保温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成均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掖市路明保温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掖市路明保温构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原告张掖市路明保温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玉海
审判员 魏立才
人民陪审员 刘峰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斌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