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郝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222民初512号之一 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222227020401N。 法定代表人羊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另案协商解决为由,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