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许某与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224民初51号 原告:许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2227020401N。 法定代表人:羊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祁连县永固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