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4312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桥庄村121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建。
第三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吴建,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引悦。
原告**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森公司)、第三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第三人吴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被告建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及第三人吴建的委托讼代理人吴引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第三人国淮公司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为吴建,吴建实际上借用该公司资质),被告建森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约定:国淮公司承建建森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豫园”小区,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吴建以国淮公司名义为承建方组织施工。第三人吴建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后在(2017)苏1302民初9246号案件中,被告建森公司、国淮公司明确约定对于原告**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建森公司负担,第三人国淮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也由被告建森公司承担。经原告与被告建森公司、第三人国淮公司、吴建结算,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17870元,但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现被告建森公司、第三人国淮公司明确约定对于原告**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建森公司负担,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森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给付3838400元,我公司和吴建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已经足够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所以不欠付。如果欠付,我公司愿意支付,但真正欠付人是吴建,我公司只是代付工程款。
第三人国淮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诉国淮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国淮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认识原告这个人。2、吴建不是国淮公司员工,不是职务行为。3、2016年10月前,由建森公司李建自带、自谈、自定实际施工人吴建。4、由李建自定的实际施工人吴建、董某,工程总价2490万元,国淮公司一分钱没有收到,也没有收取他人一分钱,不知建森公司工程款给谁了,对于该案欠款应由建森公司李建承担和给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国淮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建辩称:公共设施、防水费用我方不认可,不在合同范围内。当时在郑楼派出所,**自己认可吴建已经给付52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3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吴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吴建将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豫园小区土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确认合同内工程款数额为4214548元。
2、2018苏13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1、16、17、18号楼由原告**大清包施工。
3、2016年10月15日,吴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保证金18万元。
4、2017年7月24日,国淮建设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吴建向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置业有限公司:1、**(320825198007021712)承包吴建郑楼镇豫园小区11#、16#、17#、18#号楼大清包。现有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表人吴建委托开发商李建直接支付给**。所代付工资款项由开发商李建在跟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工程款中扣除。总价款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330元计算。工程完成申请验收同时付总价款85%。待工程完成申请验收后,如开发商十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作合格工程,验收不合格部分由委托方负责安排**整改至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由开发商一次性付清余款15%。2、屋面防水不在图纸施工内以接触面5元/平方米按实计算。【注:于2017年7月20日之前支付的款项以实际收据为准由开发商代扣。另加**交吴建保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待工程屋面结束后一次性退还,保证金不在总价款之内。】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委托书、豫园小区**班组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吴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无工程发、承包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诉讼前双方已就原告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即4214548元,且案涉工程已交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80000元,第三人吴建及被告建森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第三人吴建应给付原告**4394548元(4214548元+18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建森公司的付款清单,予以确认建森公司已给付原告3838400元。被告吴建虽辩称已给付**520000元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自认被告建森公司及第三人合计给付4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三人吴建尚欠原告**294548元(4394548元-4100000元)。本院根据委托书、被告建森公司的答辩意见及(2019)苏1302民初4934号案件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上述欠款应由被告建森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屋面防水工程,因原告拒不申请鉴定,本案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共设施费用,因无吴建签字确认,亦无建森公司、国淮公司确认,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94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18元,由原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王恒宝
人民陪审员  苏爱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振红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