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730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全,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
负责人:朱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被告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朱春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项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淮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05000元,木方、木板、铁钉、铁柱、电缆等材料款45000元,被告国淮建设公司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30000元,被告国淮建设公司负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泰兴市河失镇刘庄村刘桩种植合作社的蔬菜大棚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但是后来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被告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理由:1、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原告无施工资质,合同应属无效;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收到工程保证金即原告所称的押金。
被告国淮建设公司书面辩称,就案涉工程,原告从未与我公司联系过,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也从未与我公司联系过,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2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一分钱交给我公司,朱春海违反了约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泰兴刘桩种植合作社”的蔬菜大棚20幢交由乙方施工,乙方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565元结算;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双方签字、乙方付款后合同生效,双方还就工程款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作了约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向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提供了两份由刘泉出具的收条,收条分别记载:“今收到张奎良工程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刘泉源2016.1.4”、“今收到张奎良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人刘泉源2016.1.6”,该两份收条上均加盖有“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泰兴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原告**称,收条上的张奎良系其手下的工作人员,刘泉系被告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称刘泉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亦未委托刘泉代为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并称该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泉有权代表被告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收取保证金。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根据被告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的指示进行了蔬菜大棚建设的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根据该协议,**应当向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交纳后,合同生效,**未举证证明其向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故《工程施工协议》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现协议所涉的工程实际已无法施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押金),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及相关材料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国淮建设南京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并按照该公司的指示进行了工程施工,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于2021年9月16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向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送达之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新    春
人民陪审员 徐正林人民陪审员羊彭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