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3执复8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法院)(2021)苏13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国淮公司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城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7)苏1302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建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淮公司工程款3515251.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12440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4146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1856551.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建森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给付国淮公司工程余款641024.5元;三、建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国淮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国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苏13民终5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建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淮公司4830743.2元及利息(以4830743.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淮公司负担79000元,建森公司负担40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83元,由国淮公司负担14383元,建森公司负担100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国淮公司申请查封建森公司价值1250万元的财产,宿城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苏1302财保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建森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豫园”小区16#、17#、18#未售房源,共60套,7#、8#、9#、10#、11#、16#、17#、18#楼车库,共8套。
根据国淮公司的申请,宿城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1302执2511号,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089919.16元。
2020年10月29日,宿城法院作出(2020)苏1302执2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建森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豫园”小区16#、17#、18#未售房源,共60套,7#、8#、9#、10#、11#、16#、17#、18#楼车库,共8套,查封期限三年。针对该行为,建森公司向宿城法院提出异议,后宿城法院作出(2020)苏1302执异245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2020)苏1302执2511号案件中对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豫园”小区18#楼房屋及车库的查封。国淮公司针对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苏13执复15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国淮公司的复议申请。
2021年4月23日,宿城法院作出(2020)苏1302执25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因国淮公司自行处置了建森公司名下16#、17#、18#部分房屋以及车库,且处置财产的开票价值总额已经超过了本案的执行标的……裁定:解除对建森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豫园’小区16#、17#楼房屋以及7#、8#、9#、10#、11#、16#、17#楼车库的查封。”
国淮公司对宿城法院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称,(2020)苏1302执25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16#、17#楼房及7#、8#、9#、10#、11#、16#、17#楼所有车库的查封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建森公司与国淮公司实际挂靠人吴建在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8#楼整栋销售抵工程款合同中,所签的施工合同是970元/平方米,按照此价格计算,国淮公司应得建森公司房屋及车库总和为5994.77平米,16#、17#楼两栋房屋面积为5900平米多一点,所以就算解除也只能解除对7#、8#、9#、10#、11#楼所有车库的查封。请求:撤销(2020)苏1302执25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撤销对国淮公司尚未处理的16#、17#楼及7#、8#、9#、10#、11#、16#、17#楼所有车库的解除查封行为。
宿城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作出的(2017)苏1302民初9246号判决书中认定“2016年5月12日,国淮公司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为吴建,后经核实吴建借用该公司资质,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森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国淮公司承建建森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豫园”小区,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合同价款及支付:单价970元/平方米,总额以实际面积计算,不含税,但乙方必须提供正宗有效可为甲方抵充税收的发票;工程无进度款,总价款的30%由甲方用房子作价抵充,结算价格按甲方当时销售价格下浮10%计价……”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苏13执复1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在审查过程中,国淮公司认可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16#、17#、18#楼共60套未售房源及16#、17#、18#楼车库中,国淮公司已将16号楼中的14套房屋及12套车库、17号楼中的11套房屋及13套车库、18号楼中的8套房屋及5套车库(储藏室)予以处置,其处置所得价款与其申请执行建森公司标的额大致相当。”
宿城法院认为,在(2020)苏1302执2511号执行案件中,国淮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5089919.16元。本案中,国淮公司主张与建森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70元/平方米,折算面积为5994.77平米,16#、17#两栋房屋有5900平米多一点,因此主张债务未能全部履行。根据(2017)苏1302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国淮公司与建森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单价970元/平方米系由国淮公司承建建森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豫园”小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并非执行案件中约定的折抵价款,且国淮公司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执复150号案件中自认其擅自处置房屋所得价款与其债权数额大致相当,即宿城法院保全建森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豫园”小区16#、17#楼房屋以及7#、8#、9#、10#、11#、16#、17#楼车库的查封已属于超标的保全,因此该院解除上述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国淮公司主张应当撤销对该公司尚未处置的财产的解除查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国淮公司的异议请求。
国淮公司不服宿城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建森公司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在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违法处置标的物,应当受到法律惩罚。国淮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行使“不按抗辩权”,对部分标的物进行了处置,宿城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不能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引起社会矛盾。请求:撤销宿城法院(2021)苏13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宿城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裁定解除对建森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豫园”小区16#、17#楼房屋以及7#、8#、9#、10#、11#、16#、17#楼车库的查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因国淮公司在本院(2020)苏13执复150号案件中已陈述“宿城法院查封的16#、17#、18#楼共60套未售房源及16#、17#、18#楼车库中,国淮公司已将16号楼中的14套房屋及12套车库、17号楼中的11套房屋及13套车库、18号楼中的8套房屋及5套车库(储藏室)予以处置,其处置所得价款与其申请执行建森公司标的额大致相当”,国淮公司已通过擅自处置部分被查封财产的方式取得了建森公司房屋的价款,该价款与其对建森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大致相当,如宿城法院对本案中被查封财产继续查封,将损害被执行人建森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院裁定解除对建森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洋河新区郑楼镇“豫园”小区16#、17#楼房屋以及7#、8#、9#、10#、11#、16#、17#楼车库的查封,具有事实基础,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国淮公司提出的建森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违法处置标的物是否属实,以及国淮公司擅自处置部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如何处理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复议申请人国淮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宿城法院(2021)苏13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淮成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吴军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