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05财保9号
申请人:***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39085T。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东路29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5504909P。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
申请人***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77827元(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1110××××7348;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安城南支行;**的银行账号:6217××××3876;开户行:建设银行当阳市长坂支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为其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77827元(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1110××××7348;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安城南支行;**的银行账号:6217××××3876;开户行:建设银行当阳市长坂支行)。
案件申请费4909元,由申请人***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陈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辈蓓
书 记 员  吕凤银